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瑞珠陳梅珠陳美華陳俊啓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陳瑞珠、陳梅珠、陳美華、陳俊啓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02-2、902-11、902-12、902-14、902-15、902-16、902-17、902-19、90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物權關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所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惟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95號卷第28至62頁),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縱兩造依全體共有人意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第三人自兩造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且既非無權處分,自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
四、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此觀諸同法第
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9條規定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兩造各就其潛在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任一共有人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致因不知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利益,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唐千雅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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