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乙○○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遵行車道行車態,並採取適當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甲○○,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本件現場處理警員 王明賢 所述相符,足見其自白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之緩刑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經被害人到庭陳明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輕微擦傷及右手肱骨骨折,並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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