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560號、第6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1日、89年1月24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27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6月30日入所戒治,同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7月13日,於91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徒刑),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96號、91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1月,自91年11月8日起接續執行,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3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底某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於上開期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2日施用1次。為警先後於:⑴93年1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應);⑵94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94年2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4支可憑。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係:⑴93年12月13日之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應);⑵94年1月17日之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⑶94年2月4日之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938號檢驗成績書(9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偵查卷第19頁參照)、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93年12月13日尿液檢體之複驗)、94年2月3日、9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偵查卷第2頁、9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偵查卷第37頁參照),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上開93年12月13日、94年2月4日之尿液檢體經複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故被告若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3至4日內,恰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該次驗尿結果呈現陰性反應,自屬當然,尚不能以此反證其自白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底止之該段期間內,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為不實在。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11日、89年1月24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27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6月30日入所戒治,同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7月13日,於91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3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起,至94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甚高,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可憑(9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偵查卷第16頁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4月
20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