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之刑,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要求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至花蓮縣○○鄉○○○街○○號東鼎營造公司倉庫觀察地形,並前往傑順資源回收場拿名片,甲○○雖預見丙○○係在行竊他人物品,竟仍基於與丙○○共犯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再次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上址倉庫,由丙○○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門,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傑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雅華 ,表示有廢鐵要變賣,林雅華即派不知情之員工 張樹木 駕駛貨車進入該處,搬運由乙○○管理之鐵網、角鐵等達1,270公斤之金屬物品離去,甲○○復依丙○○之指示單獨前往傑順資源回收場,以自己名義簽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將新台幣(下同)13,335元之價金領回交給丙○○,甲○○從中分得7、8百元贓款,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林雅華於警詢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核其作成之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雅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即被告丙○○雖於本院證稱:「甲○○有跟我一起去偷東西,但是他不知情,我曾經在東鼎營造那邊工作過,怕會被認識的人看到,所以叫甲○○過去開門跟領錢」等語,並於偵查中供述「甲○○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我偷拿去賣的...因為我有鑰匙,所以他誤會我有權利去搬」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丙○○沒有跟我說這些鐵的來源,事先也沒有告訴我要行竊,我感覺是偷人家東西,但我沒有問」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和丙○○認識沒有很久,約1、2個月,我知道他在花蓮中山路3段工程行作粗工」等語,是雖被告丙○○事前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甲○○行竊之計畫,然被告甲○○既知被告丙○○係受雇擔任粗工,工作地點亦非在上址倉庫,對於丙○○並無處分倉庫內物品之權利應有所認識,且於搭載丙○○前往勘查倉庫地形、至傑順資源回收場拿名片時,即已懷疑被告丙○○係在行竊他人物品,竟仍未詢問丙○○是否有出售該倉庫內物品之權限,即與丙○○共同分擔犯行,其應有與丙○○共犯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自明,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是證人即被告丙○○就被告甲○○主觀上之認知所為證詞,僅係其個人之推測,不得作為證據,無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被告甲○○所簽立之傑順工程行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乙份及警製現場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係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樹木犯案,係間接正犯。被告丙○○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有傷害、公共危險、搶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利用友人甲○○及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犯竊盜罪,竊取重達1,270公斤之物品,得款1萬3千餘元,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交友不慎,然於懷疑丙○○行竊時,並未立即向丙○○查證有無處分權限或拒絕參與犯行,仍為共犯,惟其並非主謀,涉案情節較輕,且僅分得7、8百元,上開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