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屏東縣○○鄉○○路五百八十八號之「大裕漁網廠」係丙○○負責經營,竟未經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夥同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址漁網廠放置電動玩具機台,迨同年五月初某日丙○○之友乙○○至上址漁網廠拆卸鐵皮時發覺,轉告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而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搬運電動玩具機台至上址漁網廠置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僅受僱於該綽號「阿華」之男子,上揭電動玩具機台均不是伊所有,伊未犯罪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既自承居住於上開漁網廠附近之事實,則對上址漁網廠由何人所有使用當知悉甚詳,再參酌證人乙○○結證稱:八十九月五月間,二次至上址漁網廠拆卸鐵皮時,被告均在場,且向證人乙○○言明僅將電動玩具機台借放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上址漁網廠係他人所有,未經同意即置放上揭電玩機台之事實。故被告受僱於該「阿華」之男子,賺取運費而將上揭電玩機台放置於上址漁網廠,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僅係受僱搬運電玩機具,並未犯罪云云,即無足採,其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至上揭該電玩機台為何人所有,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科。被告與該綽號「阿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妨害自由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僱於人搬運上揭電玩機具、現仍未將電玩機台搬離上址漁網廠、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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