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略稱:⑴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 巧晉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巧晉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巧晉公司負責人為 梁淑真 ,梁淑真以其個人、巧晉公司及第三人票據向上訴人借款達七千多萬元,票據屆期則陸續退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梁淑真為負責人之巧晉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六百萬元,上訴人找其理論,梁淑真乃以巧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作價一百五十萬元清償部分債務,而有梁淑真以巧晉公司名義寫立之汽車抵償同意書。巧晉公司第一張支票退票日是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梁淑真簽寫巧晉公司汽車抵償同意書日期為同年六月十日,日期銜接,可見因巧晉公司支票退票而以其公司汽車抵償部分票款債務之認定,應無置疑。若謂梁淑真以汽車作價抵償系爭票款債務(梁淑真為背書人),而非其巧晉公司之票款債務,則在同意書上應只簽個人姓名,始符常理,如今同意書寫立「巧晉貿易有限公司梁淑真」顯然係以巧晉公司汽車抵償巧晉公司債務至為明確。
⑵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將賓士車車號00-0000號過戶給甲○○先生以抵債
並委託其辦理。巧晉貿易有限公司梁淑真,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票款債務。又被上訴人第一張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張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而立同意書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既然立同意書時,被上訴人支票尚未退票,債務尚未發生,卻說以他人汽車抵債,顯屬矛盾。若以他人汽車換票,為何被上訴人之支票仍由上訴人所持有,甚且說票款金額與汽車作價一百五十萬元亦不合。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梁淑真背書之 周雲菁 支票,面額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支票二張退票,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梁淑真簽發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亦退票,事態嚴重,梁淑真同意以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抵充部份債務,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梁淑真為背書人及發票人累積之票款債務已達一千四百七十一萬零二十元,斯時系爭二張支票尚未到期及提示退票,票款債務還未發生,所謂以房屋抵系爭票款債務之說,要無可採。
⑷ 梁淑貞 退票之情形如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六百萬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
梁淑貞,票號AF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F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七十五萬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A642981)、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F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發票人周雲菁、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發票人周雲菁、背書人梁淑貞,票號K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百五十萬元(發票人梁淑貞,票號A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一百六十萬元(發票人梁淑貞,票號A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發票人 楊榮宗 ,背書人梁淑貞,票號AF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發票人 林翁秀錦 ,背書人梁淑貞,票號M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元(發票人巧晉公司、背書人梁淑貞,票號MA0000000)。合計退票金額為二千一百一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一生積蓄化為烏有,遂急於要求梁淑貞解決退票債務,乃合常理。被上訴人第一張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張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立抵償同意書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當時被上訴人支票尚未退票,債務未發生,卻說以他人汽車抵債,亦屬矛盾,若謂以他人汽車換票,為何被上訴人支票仍由上訴人持有,甚且票款金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亦與汽車作價一百五十萬元金額不符。
⑸被上訴人辯稱梁淑真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之房屋以價值六百九十二萬七千
一百二十五元清償巧晉公司六百萬支票債務外,一併清償本件剩餘票款云云,惟上開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實際欠該銀行本息約三百萬元,梁淑真所謂以價值六百九十二萬餘元房屋優先清償抵押擔保債權三百萬元後,其餘額已不足清償巧晉公司六百萬支票債務,何能一併清償本件之剩餘票款?上訴人在另案對被告梁淑真、 林英美 及巧晉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梁淑真主張:其曾將上開房屋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於清償時業已指定抵充發票人為被告林英美及風範出版社之票款債務等語,同一棟房屋,於本訴中稱該房屋是清償巧晉公司票款及乙○○票款之用,在另案訴訟則稱是清償林英美及風範出版社票款之用,說詞矛盾。
⑹系爭二紙票款債務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梁淑貞於原審證述以汽車一部,
抵償系爭二紙支票之全部債務,易言之,梁淑貞係以汽車一部作價一百五十萬元,抵償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全部票款債務,嗣後又說汽車一部抵票款債務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剩餘十六萬七千一百元票款債務另以房屋抵償。其所謂以汽車抵償被上訴人票款債務之說詞前後矛盾。
⑺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風聞證人 謝承洋 有被梁淑真收買之疑慮,乃請介紹
人 鄭中興 ,邀約謝承洋於九十年元月間與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質問此事,謝承洋則當面向上訴人及鄭中興坦承梁淑真要給他二十萬元無誤,是其意圖受賄而作證之心昭然若揭。觀其證言:「(原告是否有以賓士車抵系爭支票之債務?)是,當時在楊律師事務所,梁淑真有向原告本人說以賓士車抵乙○○二紙支票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甲○○有答應」。經查,當時本案正於原審訴訟上訴人與梁淑真正為賓士車非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票款債務一事爭執,上訴人怎麼可能當面答應梁淑真之說詞。且梁淑真亦證實,從未與證人謝承洋前往楊律師事務所:謝承洋是他們派來的討債公司的人,怎麼可能跟我來往,我沒有跟謝承洋到楊正評律師辦公室去。故梁淑真、上訴人、謝承洋從未同往楊律師事務所處理系爭案件,則證人謝承洋所謂在楊律師事務所,梁淑真有向上訴人表示以車抵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有答應之證詞,顯屬虛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⑴系爭二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梁淑真使用,而由梁淑真持之向上訴人借款
,約定發票日前梁淑真需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供執票人兌領,然梁淑真屆期無資力將款項匯入清償,又恐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將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梁淑貞乃事前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梁淑貞以其所有登記於巧晉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折價一百五十萬元抵償系爭票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該車交予上訴人,其餘未償還票款金額部分由梁淑貞另行與上訴人結算,嗣後亦因巧晉公司支票即將到期,即將民生東路房屋過戶給上訴人,系爭剩餘票款即由該房屋中扣抵,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票款權利。
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初邀請梁淑貞夫婦至羅正展律師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
宜,與會者除上訴人夫婦、梁淑貞夫婦、二造訴訟代理人外,尚有受上訴人委託之催收帳款公司洪心有限公司人員謝承洋在場,會後上訴人又自行偕同謝承洋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詳細說明整個債務之清償方式及處理過程,上訴人親口承認梁淑貞確以前 揭賓士 汽車抵償系爭二張支票,上訴人非得任意主張充償另宗債務。況巧晉公司所積欠之六百萬元支票債務,梁淑貞業已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B四小段,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公告現值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房屋移轉予原告抵償該筆支票債務。
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賓士汽車及坐落台北市○○區○○段B四小段,面積一五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房屋,應先抵充巧晉公司之票據債務,復於二審主張係抵充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前梁淑貞所簽發及背書之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之部分債務,對於究係抵充何紙支票,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倘上訴人主張為真,則梁淑貞既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交付、移轉與上訴人該賓士汽車及前揭房屋,應先抵充巧晉公司、梁淑貞或周雲菁、楊榮宗等所簽發之合計一千四百萬元支票,則於原告受領之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範圍內(含賓士汽車及房屋之價值)其債權應消滅,然上訴人卻未歸還巧晉公司、梁淑貞、周雲菁、楊榮宗所簽發之票據,就已清償之部分返還給梁淑貞,反而於同年九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巧晉公司、梁淑貞、周雲菁、楊榮宗所簽發之支票,對巧晉公司、梁淑貞發支付命令。足認上訴人主張「巧晉公司第一張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梁淑貞簽巧晉公司汽車抵償,同意日期為同年六月十日,日期銜接,可見因巧晉公司支票退票而以其公司汽車抵償部分票據債務」委無足採。否則上訴人焉能就其已受清償之支票債務向本院聲請對巧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足證梁淑貞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車輛抵充之票據債務並非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退票日、面額六百萬元支票,而係清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支票。
⑷被上訴人為梁淑貞之弟媳,上訴人則為梁淑貞之姐夫,三方原為親戚關係,惟不
使被上訴人因退票而失信譽,故梁淑貞於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前與上訴人特別協議,希望上訴人不要為付款之提示,惟因上訴人表示該車估價結果僅一百五十萬元價值,對於剩餘票款部分則協議另行結算,梁淑貞即於六月二十一日將汽車交付予上訴人,復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之房屋價值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清償巧晉公司六百萬元支票債務外,一併清償本件剩餘票款,系爭二紙支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⑸梁淑真所以用巧晉公司名義寫立汽車同意書,乃因上訴人告知車輛登記為巧晉公
司所有,辦理過戶時,需由巧晉公司出具同意書,目的僅為辦理過戶。同意書上所載文字為「本人同意將賓士車車號00-0000過戶給甲○○先生以抵償債務並委託其辦理」,而上開同意書內容係由甲○○撰寫,證人梁淑貞僅在同意書上簽名,及使用文字為「本人」而非「本公司」,簽署目的乃為委託辦理過戶,足徵證人梁淑貞所言屬實。
⑹前揭民生東路房屋於抵充上訴人債務當時,經評估價值約九百多萬餘元,上訴人
因梁淑真尚有銀行貸款約二百六十萬元,表示僅能抵償六百萬多萬債務,故梁淑真謂以六百多萬清償上訴人債務,業已扣除貸款部分。梁淑真亦證稱「貸款已清償剩餘二百六十萬,當時說車一百五十萬元,房子以六百萬元過戶,當時估價房子為九百萬,扣除貸款後,為六百四十萬或六百四十二萬元。」足證梁淑真以系爭房屋清償巧晉公司六百萬支票債務後,尚有餘額清償本件剩餘票款。
⑺證人鄭中興稱當時謝承洋乃隨口提及梁淑真要給他二十萬元等語,證人坦承謝承
洋當天並未說明梁淑真為何要給他二十萬元,亦不知事後是否取得二十萬元,是證人鄭中興並未證稱當日會面是受上訴人委託而邀約證人謝承洋出面質問,則上訴人主張「請介紹人鄭中興邀約謝承洋於民國九十年元月間與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質問此事」殊無可採,倘謝承洋如於當場提及此事,謝承洋豈有不對此事經過澄清之理?且不知道梁淑真為何要給謝承洋二十萬?上訴人聽聞後豈有可能對此重大情事不予理睬,而不加以追問?證人謝承洋如擬向梁淑貞收賄而出庭虛偽陳述,謝承洋豈有主動將此情事告知其委託人甲○○後,仍膽敢出庭偽證?故證人鄭中興之證詞不僅無足證明謝承洋受梁淑真之賄賂,且其證詞有眾多啟人 竇疑 之處,不足採信。
⑻上訴人至二審時始提出賄賂之事,上訴人明知謝承洋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庭為其
不利證詞時,為何未主張謝承洋係收受梁淑貞賄賂而為偽證?亦未提出證人鄭中興為其證據方法?且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要調查時,亦表示無其他證據須調查,遲至鈞院審理時方稱有此證人存在。另證人謝承洋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到庭結證時,其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尚存續中,且上訴人為處理與梁淑真間債務問題,委請謝承洋處理債務及房屋事宜,然謝承洋因梁淑真之告訴而官司纏身,焉有更為梁淑真收買之理?以證人謝承洋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催收債款可得之利潤相較,豈是二十萬元可以取代,而梁淑真亦無分文得收買催收公司人員,故上訴人偽稱謝承洋受賄而作證,顯屬空言。
⑼證人謝承洋從未表示梁淑真亦一同前往楊律師事務所,故梁淑真於證稱其從未與
證人謝承洋前往楊正評律師事務所乃屬實情,上訴人以此抗辯梁淑真與謝承洋證詞相左,殊無足採。證人謝承洋庭證曾與上訴人同至楊律師事務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期間均不曾否認伊與謝承洋曾至楊律師事務所乙情,倘上訴人實際未與謝承洋至楊律師事務所,為何於原審程序均未曾爭執,足見上訴人嗣後抗辯「梁淑真、 鄭東山 、謝承洋從未同往楊律師事務所處理系爭案件,則謝承洋所謂在楊律師事務所,梁淑真有向上訴人表示以車抵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有答應之證詞,顯屬虛假」殊屬無稽。
⑽按票據債務,在票據發票行為背書行為完成,並交付執票人後,票據債務即已成
立存在,發票日或到期日僅為票據權利人請求票款之限制而已,惟實際上,一般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通常均填較實際簽發日為後之日期,惟並不影響債務成立時點,本件票據債務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梁淑真時即已成立,僅持票人即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請求付款而已。本系爭二紙支票係梁淑貞向被上訴人借票,約定票據屆期前,梁淑貞應將款項匯入,因梁淑貞當知屆期無法使支票兌現,因此,梁淑貞與上訴人商議,以該賓士汽車折價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本件系爭票據債務,梁淑貞自願拋棄期限利益,其於發票日前之清償當然使票據債務發生消滅效果。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⑵梁淑真以其票據及經其背書之第三人票據向上訴人借款,屆期提示退票計達七千多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梁淑真為負責人之巧晉公司支票退票,票面金額六百萬元,梁淑真同意以巧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價一百五十萬元清償部分債務,上訴人就上開不足清償票款債務續與梁淑貞理論,兩日後即同年六月十二日,梁淑真背書之周雲菁支票面額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支票兩張退票,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梁淑真同意以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二房屋抵充部分債務,並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債務已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本件票據退票前梁淑真應負票款債務已達一千多萬元,已無餘額清償本件票款。巧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來清償巧晉公司部分票款債務,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巧晉公司支票退票日是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梁淑真以巧晉公司汽車抵償同意書日期為同年六月十日,日期銜接,可知係因巧晉公司支票退票,而以其汽車抵償公司部分票款債務。至於被上訴人第一張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張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而立同意書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既然立同意書時,支票尚未退票,債務還未發生,卻說以他人汽車抵償,顯然矛盾,若謂以他人汽車換票,為何被上訴人之支票仍由上訴人持有,甚且票款金額與汽車作價一百五十萬元金額不合,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借予梁淑真使用,而由梁淑真持之向上訴人借款,約定發票日前梁淑真應將款項事先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供執票人兌領,然梁淑真屆期無資力將款項匯入清償,又恐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將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梁淑真乃事前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梁淑真以其所有登記於巧晉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賓士汽車折價一百五十萬元抵償系爭票款,其餘未償票款金額部分由梁淑真另行與上訴人結算,梁淑真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該車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票款權利。梁淑真以巧晉公司名義寫立汽車抵償同意書,乃因原告當時告知車輛名義上登記為巧晉公司所有,因此辦理過戶時,需由巧晉公司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只為辦理過戶之用。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初邀梁淑真夫婦至羅正展律師之事務所共同協商討論債務處理等相關事宜,會後,上訴人夫婦又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說明整個債務之清償方式及處理過程,席間上訴人親口承認梁淑真確實係以前開梁淑貞所有賓士汽車抵償系爭二紙支票,除楊正評律師在場外,並有上訴人所委託之洪心公司職員謝承洋當場見聞,足證梁淑真於清償時已指定該車應抵償之債務為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巧晉公司所積欠之六百萬元支票債務,梁淑真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公告現值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廿五元之房屋移轉予上訴人抵償該筆支票債務,上訴人之債權已歸於消滅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梁淑貞為背書人,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參,票據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果其中一人為清償行為,其他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借予背書人梁淑貞使用,而由梁淑貞持之向上訴人
借款,約定發票日前梁淑貞應將款項事先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供執票人兌領,梁淑真向上訴人借款時,有向上訴人敘明系爭支票是其弟媳之票據等語,嗣梁淑真屆期無資力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兌領,希望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後,不要為付款之提示,而由梁淑貞於票載發票日前以其登記於巧晉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賓士汽車折價一百五十萬元抵償系爭票款,因車登記為巧晉公司名義,為便於上訴人辦理過戶,梁淑真遂於上訴人所寫之「本人同意將賓士車車號000000過戶給甲○○先生以抵債,並委託其辦理」字條後簽署「巧晉貿易有限公司梁淑真」,俾便於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梁淑真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該車交予上訴人,其餘未清償之票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則由梁淑真移轉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價值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廿五元之不動產中清償,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已經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梁淑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
⑵上訴人曾將其與梁淑貞間之票據債務糾紛,委請經營催收帳款業務之洪心有限公
司處理,而負責處理本件票據債務之證人謝承洋(洪心有限公司人員)亦於原審證稱:「(原告『指上訴人』是否有以賓士車抵系爭支票之債務?)是,當時在楊律師事務所梁淑貞有向原告本人說以賓士車抵乙○○二紙支票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甲○○有答應,後來可能條件沒有講好,所以沒有還支票」、「(所言『後來可能條件沒有講好,所以沒有還支票』是何意?)梁淑貞共積欠七千萬多元債務,她曾以珠寶、房屋清償,但原告均未返還票據,因原告認為梁淑貞尚有許多債務未清償,故均未返還票據」、「(提示梁淑貞字條及六百萬支票,是否有見過?)字條原告有給我看,他說梁淑貞過戶車抵帳,少一支鑰匙,請我要梁淑貞將鑰匙交出,該車是抵乙○○之二筆債務,六百萬支票部分尚未處理好,尚未協商好房屋過戶處理等事,我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受原告委託處理債權債務」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七日筆錄)。證人謝承洋詳細而且非常明確地證述巧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折價一百五十萬元,抵償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二紙支票。證人謝承洋係上訴人委請處理債務之人員,依社會常情,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實較被上訴人或梁淑貞深厚,若所敘述者非事實,其豈會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理?上訴人雖舉其友人即證人鄭中興為證,欲推翻證人謝承洋前述證言之可信性,惟對於證人謝承洋與梁淑貞間有何利益關係,證人鄭中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詢問時,僅證述「..我不清楚處理之情形(即指謝承洋處理債務之情形),在南京東路咖啡廳甲○○、我、謝三人,謝承洋講的,有說梁小姐要給他二十萬元,至於是什麼錢我不清楚」等語,則其亦無法說明究竟謝承洋與梁淑貞間有何利益關係,更遑論有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本院認為證人謝承洋之證言,仍屬可採。
⑶再則,巧晉公司為梁淑貞所投資開設之公司,而被上訴人為梁淑貞之弟媳,梁淑
貞向被上訴人借用票據之後,因經營事業而將資金用罄,其不願意本身積欠之債務牽連至無辜之親友,而於系爭二紙支票屆期前,對上訴人表示以前揭賓士汽車抵償系爭二紙支票,就不足額之部分則以房屋抵償,此亦無悖於社會情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人業以前揭巧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折價一百五十萬元抵償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二紙支票,就不足額之部分亦以前開坐落台北市○○區○○段之房屋抵償,則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債務已因背書人梁淑貞之清償而消滅,對於支票之發票人亦同免其票據債務,上訴人仍執系爭二紙支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附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梁淑貞為背書人,上訴人為執票人)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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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行儲蓄部⒉同右⒎⒓AZ0000000000000元⒎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