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序程,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證述相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