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許晏賓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住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謝財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就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範圍內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章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核義務被上訴人曾任群民診所之負責醫師,就其任職期間當對群民診所內相關人員之配置、醫療設備之建構及診所財務等具有一定認識與瞭解,不得推諉為不知。
而系爭本票乃群民診所為承租相關醫療設備所簽發,其發票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楊 榮勝張純 馨,不論其內部關係究為合夥或僱傭關係,就外觀言,交易相對人均認群民診所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向群民診所查核、對保,由群民診所負責人蓋章後,尚由實質出資人 楊榮勝張純馨 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始同意將相關設備出租予群民診所。故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三查核發票人之身分與印鑑。
(二)有關何以開立系爭本票,已經證人楊榮勝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足見楊榮勝於貸款之前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將以群民診所及其名義對外貸款,對此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租約上之印章確為群民診所所有,雖由第三人代刻,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對於承租醫療器材與開立系爭本票一事明知且同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授權楊榮勝以其名義對外貸款。
(三)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貸款之事,更已於系爭本票簽章,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退萬步言,若系爭本票及租約之簽章非被上訴人所親為,被上訴人業已授權他人(楊榮勝),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楊榮勝間之代理權授與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證人楊榮勝所述,顯有偽造一套印章之事實,至於二套印章中,何者為經被上訴人所同意,必須根據對外公示之事實而定,而非根據證人本身意思而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健保局提出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其上所使用之印章既係群民診所對公務機關之第一次行文,豈可能是楊榮勝經營診所一段期間,感覺不順後所使用之「改運章」?租約上之印章顯與診所第一次向健保局行文之印章不同,足見租約之印章為楊榮勝所偽刻。再者,楊榮勝就系爭本票及租約作成之現場狀況,前後供述互相矛盾,可知楊榮勝有所隱瞞,不足採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憲藏 (見原審卷第五頁),惟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甲○○,此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範圍內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七頁)。惟其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要求上訴人確認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就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本票於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範圍內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原審確認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一其中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經該公司人員對保後取得,依證人楊榮勝所述,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貸款之事,更已於系爭本票簽章,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退萬步言,若系爭本票及租約之簽章非被上訴人所親為,被上訴人業已授權楊榮勝,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楊榮勝間之代理權授與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苗栗頭份為恭醫院,楊榮勝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由為恭醫院院長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洽談由其擔任群民診所(設於苗栗卓蘭鎮上新里七之一號)之負責醫師,至同年四月初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苗栗縣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自為恭醫院離職,改至群民診所執業。(二)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團法人為恭醫院離職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十三至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本票上之「群民診所」、「乙○○」印文,及「乙○○」簽名是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楊榮勝代刻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所蓋之「群民診所」、「乙○○」印章外,是否還有授權代刻其他的印章,而依代理之法理,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楊榮勝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就楊榮勝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上之「群民診所」、「乙○○」印文,及「乙○○」簽名是否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簽名為真正,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乙○○」簽名部分:
(1)證人即上訴人營業部門處長 王輔國 到庭結證稱:其擔任臺中辦事處主管時,負責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但已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當天,被上訴人是否在場、有無在系爭本票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張純馨亦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在本票上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榮勝亦稱:不確定本票上「群民診所」、「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2)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鑑定筆跡,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鑑資料(即委託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游離輻射作業(甲種狀況)員工定期健康檢查紀錄表)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群民診所」「乙○○」(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上訴人平日於委託書(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游離輻射作業(甲種狀況)員工定期健康檢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之筆跡,經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將爭議筆跡(即系爭本票)及參考筆跡(即當庭書寫、委託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先進行整體檢查,再將字體結構、筆順等細部特徵進行比對,鑑認筆跡不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一○七至一一四頁)。
(3)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乙○○」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署。
3、「群民診所」、「乙○○」印文部分:
(1)查楊榮勝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代刻「群民診所」、「乙○○」之印章各一枚(下稱第一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並蓋印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2)經以肉眼觀察及對折比對方式,可知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及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二之一至六十二之二頁)上「群民診所」、「乙○○」印文(下稱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與第一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並不相同。
(3)經核對群民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所提出之所有加、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四頁),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下稱轉入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出)申請表(下稱轉出申報表)係蓋用第一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轉入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同年四月十三日轉出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六月十六日轉出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九月十四日轉出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與系爭本票、租賃合約書同蓋用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然同年十月二日轉出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卻為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參以系爭本票、租賃合約書之簽訂時間、被上訴人與楊榮勝間協議時間、被上訴人到職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益徵第一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與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係同時為群民診所對外所使用。
(4)證人楊榮勝固證稱:租賃合約書上之「群民診所」、「乙○○」印章(即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為印鑑章,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之「群民診所」、「乙○○」印章(即第一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為開運章,此非被上訴人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楊榮勝對於群民診所之印章數量,初稱:僅有一套(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證稱:勞保局、健保局之契約,是由行政小姐填寫、蓋用群民診所及負責醫師的印章後,送至衛生局轉送勞保局或健保局。(問:行政小姐為何有群民診所及負責醫師的印章?)診所設立時,必須要有群民診所及負責醫師的印鑑章,這二個章均由行政小姐保管。(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有群民診所及負責醫師的印章?)知道,因為如果沒有此二個印章,診所無法成立,且對外行文、開立診斷書、向健保局、勞保局申請費用,均需要使用此二印章。(問:印章都是由何人保管?)均由行政小姐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後經本院提示群民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所提出之所有加、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四頁)後,始改稱:除印鑑章外,尚有開運章(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關於群民診所印章之數量、被上訴人究知悉何印章之存在部分,楊榮勝之證言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故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第一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外,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授權楊榮勝代刻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
(5)綜上所述,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群民診所」、「乙○○」印文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楊榮勝代刻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所蓋之「群民診所」、「乙○○」印章外,是否還有授權代刻其他的印章,而依代理之法理,應負授權人之責?
1、查系爭本票與租賃契約係同時簽署、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楊榮勝雖到庭證稱:租賃合約書之「群民診所」、「乙○○」應為被上訴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租賃合約書之「群民診所」、「乙○○」為楊榮勝或行政小姐所蓋印,而其無法確定本票上「群民診所」、「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印章由何人蓋印(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鑑定筆跡後,系爭本票上「乙○○」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署,已於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章云云,要無足取。
2、證人楊榮勝雖證稱:被上訴人應知悉貸款之事˙˙˙(問:可否確定簽約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應該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倘被上訴人在場,何以未親自於系爭本票及租賃合約書上簽名,而由他人代勞,與常情不合。且楊榮勝之證言有多處矛盾之處,已於前述,又楊榮勝雖與被上訴人有共同經營群民診所之合作關係,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楊榮勝代刻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自不得僅以其二人間之合作關係、群民診所對外使用二套印章等情,及證人楊榮勝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就群民診所向上訴人貸款之事,對楊榮勝授與代理權。
3、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楊榮勝授與代理權以向上訴人貸款,則被上訴人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就楊榮勝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一部或全部消滅後,仍以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時,應構成無權代理。為保護相對人對代理權繼續存在之信賴,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使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尚須有使相對人正當信賴代理權繼續存在之一定表徵(權利外觀),相對人始有保護之必要,對本人之歸責,始具合理性。其主要情形有二:(1)外部授權,內部限制或撤回,(2)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本人交付之授權書,此時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善意之相對人始得主張無權代理行為之效果歸於本人(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三五四至三五九頁參照)。
2、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榮勝以群民診所名義向上訴人貸款,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首應證明本件有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楊榮勝之代理權繼續存在之一定表徵。縱然楊榮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經營群民診所之合作關係,惟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有何授權楊榮勝且代理權繼續存在之權利外觀(如被上訴人在場表明授權意旨,或楊榮勝曾表明被授與代理權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就楊榮勝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F0~T48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一│群民診所乙○○│八十四年三│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十│││、楊榮勝、張純│月十四日││月十五日│││馨、大湖全民醫││││││院││││├──┼─────────┼───────┼───────────┼───────┤│二│群民診所乙○○│八十四年七│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十│││、楊榮勝、張純│月十九日││月二十二日│││馨、大湖全民醫││││││院││││└──┴─────────┴───────┴───────────┴───────┘附表二:
┌────┬───────┬─────────────┬─────────┐│84.3│被上訴人與楊│││││榮勝洽談│││├────┼───────┼─────────────┼─────────┤│84.3.14││第一張本票、租約│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84.3.20││健保單位成立申報表(145)│第一枚群民診所章││││轉入申報表(150)│第一枚乙○○章│├────┼───────┼─────────────┼─────────┤│84.4初│被上訴人與楊│││││榮勝達成協議│││├────┼───────┼─────────────┼─────────┤│84.4.12││轉入申報表(148)│第二枚群民診所章││4.13││轉出申報表(149)│第二枚乙○○章│├────┼───────┼─────────────┼─────────┤││群民診所申│││││請開業執照│││├────┼───────┼─────────────┼─────────┤│84.4.30│被上訴人自│││││為恭醫院離│││││職,至群民│││││診所任職│││├────┼───────┼─────────────┼─────────┤│84.6.16││轉出申報表(153)│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84.7.19││第二張本票、租約│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84.9.14││轉出申報表(151)│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二枚乙○○章│├────┼───────┼─────────────┼─────────┤│84.10.2││轉出申報表(154)│第二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85.2.10││轉出申報表(152)│第一枚群民診所章│││││第一枚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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