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二號
原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惠光律師被告 沈志謨 即如皇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複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立訂購合約書,合約約定價格明定為未稅價格,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含控制品、車內顯示器、記憶卡讀寫機、系統軟體、記憶卡等)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訂金為百分之三十,即四十萬八百六十元,餘百分之七十於交貨時一次現金付款,現該批機器設備已安裝完成,原告已開立發票供被告申報進貨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價格共計九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七元,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兩造訂立合約時,已書明不含車上安裝費用,亦書明付款條件為交貨時一次現
金付款,並未如被告所言以所有設備完成得正常使用為交貨完成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交貨,未料被告一再拖延支付貨款,為顧
及兩造情誼,原告始派員至被告安裝標的物之車輛逐一指導安裝、測試,並取得被告授權人員之驗迄簽認紀錄,並經被告要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十四日開立發票供被告向稅捐處辦理進貨銷帳,後又因被告要求協助處理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至被告維修廠幫助處理系爭設備相關安裝問題。通知開立發票即表示被告已驗收完成並準備付款,被告實不應藉故遲延。且原告從未有完成驗收被告始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被告遲延付款,只有請求其於七日內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所提之維修車輛名單是陸陸續續做成,檢測人員到現場就陸續記載,第一
次去現場檢測大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之後,簽章欄是被告負責檢測的人員或司機所簽名。
㈣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乃片面之詞,無任何資料可稽,鑑定報告並未能說明
瑕疵原因為何。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均無對原告提出任何瑕疵通知,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收到被告催收貨款之存證信函後,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貨物,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方提出瑕疵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無理由。況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七月舉行科技巴士新車發表會時,大肆推崇系爭設備之優良先進,若系爭貨物已幾近無法使用之地,被告何以會要求原告協助安裝及處理軟體變更?依證人 謝佳霖 、 康家豐 之證言,已可明確知悉維修簽證記錄之製作時間及緣由,證人 盧忠信 所證簽認維修單之時間約為八十九年六、七間之夏天,實不足採信。另證人 郭獻忠 亦證稱簽表時間其已不復記憶,益見被告抗辯原告之貨物有瑕疵,實不足採。
㈤原告為顧及被告無電子專業人員與設備,始保留一具供電設備提供被告於接線
完成安裝前之測試,以期減少被告因不諳系爭貨物所造成錯誤及損失,卻遭被告曲解為與系爭貨物之故障有關。
㈥被告所提另向翔科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播音設備之合約書,未書明簽約
日期,有違通常交易習慣;而該合約之標的、履約時間皆與本件不同,不得認係替代使用。
㈦本件合約書上所約定者係未稅價格,且被告為了節省經費,要求扣除保固及安裝之費用,即未約定出賣人應負安裝暨保固之責。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紙、發票影本一紙、被告授權人員簽認記錄表一紙、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一紙、出貨單二紙(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康家豐、謝佳霖、郭獻忠、盧忠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訂約時,已約明以所有設備安裝完成得正常使用為交貨完成,被告方支付尾款,系爭貨物係裝設於乘客座位前方以跑馬燈方式向乘客提供訊息之電子顯示設備,包括控制器、車內顯示器及其內之記憶卡讀寫機、系統軟體及記憶卡等。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開始交付並安裝第一台設備,第二台以後全部由被告自行安裝,約至四月間安裝完畢。詎該批跑馬燈顯示器出現跑馬燈顯示板有近三分之一字體無法顯示等之瑕疵,被告迅速以電話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不僅拖延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開具發票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嗣被告以應先修補瑕疵為付款之抗辯,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前來維修,前後修理數次,皆無法改善,即不予理會,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繼續修補,以完成交貨,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將該等設備全部拆卸,轉向他人購買替代產品使用。
(二)原告曾同意於系爭貨物之瑕疵維修完成後再付款,兩造就原告之維修義務未約定完成期限,該義務屬不定期給付之一種,而原告派員維修數次後,即拒絕修補,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修復,逾期雙方契約自動解除,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予修補,兩造契約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解除,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又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後,認系爭貨物有線路安裝瑕疵嚴重、缺少散熱及防震裝置等嚴重瑕疵,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兼出賣人,惟未將上開嚴重瑕疵告知被告,顯屬故意,故被告之契約解除權亦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期限之限制,是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亦得解除契約。
(三)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未解除,惟原告完成瑕疵修補為被告付款義務發生之前提條件,今原告既未完成修理工作,被告亦無付款義務。再者,原告給付之貨物含有嚴重瑕疵,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瑕疵,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即使因節省經費,未要求原告安裝及保固,原告仍負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原告交付之貨品,仍應具備通常效用及價值,其仍應於安裝後測試,確定貨物具有約定之品質,才能請求貨款,原告亦自承等到交貨驗收後才開發票請款,可見原告也同意要經過測試。
(四)由證人康家豐、謝佳霖、 郭獻中 、盧忠信之證詞,可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之前,即已通知原告物之瑕疵,原告完成交貨日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並無逾越時效。雖證人康家豐證稱皆是線路拉到或夾到等安裝問題,而非貨品瑕疵問題,證人謝佳霖亦一度有相同證述,然康家豐對於郭獻中所指「康主任說過裡面的零件高雄無法維修,零件要從台北寄過去」「康主任有教我如何維修」「康主任還有一個變壓器在我那邊」等語,並未爭執,已然承認。又謝佳霖陳述「其中POWER故障是指裡面的接觸有問題,BM故障是指控制器沒有辦法完全接好,電源鬆動是指接頭鬆動無法運作,顯示板故障是指有些地方接觸不太好,訊號線斷掉是指從訊號到顯示器中間的線不知何原因斷掉,沒有裝擴音器是指他們沒有安裝好所以無法播音」,參照系爭產品包括控制盒、顯示器、線路及插頭都是原告提供,顯示大部分故障原因都出在產品瑕疵,謝佳霖並稱「總之問題會發生,一部分是他們安裝的問題,一部分是我們公司板子組裝時有鬆脫的現象」,其亦承認維修時有換零件的狀況。是康家豐與謝佳霖前所否認非貨品瑕疵之問題,已不可採。況如謝佳霖所言,系爭產品之維修未完成,原告即通知其停止處理,已證明原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貨品。復依證人 盧志信 所述,系爭產品之安裝,只是於車體工廠將顯示器以螺絲固定在車體預留之凹槽內,將同顏色之線接在一起,如此簡單之工作,以郭獻中、盧志信各為處理機電工作之專門人員,實不可能因安裝錯誤造成產品嚴重故障。
(五)依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結論,亦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嚴重瑕疵,且該瑕疵為貨品本身問題,與被告之安裝使用無關。鑑定報告中雖謂「綜合來說待鑑定物之線路紊亂不堪且損壞斷裂情況嚴重,應為人為所造成,但經詢問得知兩造雙方均有拆卸維修線路之舉動,故無法確知是那一方所為」等語,然被告之夾裝工作只是接上外訊號線,將同色線相接而已,即使安裝時稍有不妥,外部即可發現調整,不須拆卸鑑定物之內路線路構造,不需要更換零件,況被告人員之所以接觸系爭產品內部,係因系爭產品出現瑕疵,始由被告人員接手修理,從而鑑定物之線路紊亂即使有部分係交貨後之人為因素造成,亦應全部歸責原告。
(六)原告所謂「驗迄簽認記錄」,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發票以前做成,原告已於準備書狀中自承。且僅為當時部分設備之維修記錄而已,九十年元月十日以後出現之故障,並未包含在內,被告始終不曾完成系爭貨物之驗收。
(七)原告縱將與系爭貨物同類產品出售予他人,且買方皆滿意所購設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品質無瑕疵。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舉辦發表會,然與系爭貨物無涉。
(八)兩造簽約真意,並非要被告於貨到時即支付貨款,因:㈠若被告須於原告交貨時一次現金付款,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交付第一
套設備時或最遲於原告自承之同年四月二十日交貨完畢時,隨貨檢具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然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貨完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寄出發票。
㈡依一般購置機械設施或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常理,買受人多保留尾款,俟所有設
施運作測試無誤,始支付尾款,被告豈可能於未安裝且未進行測試之前,即支付所有款項?另依原告汐止龍安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準備書狀中,亦已揭示原告自認於驗收通過後,才開立發票請款。
㈢加計營業稅乃稅法之強制規定,一般契約常訂定未稅價格,結付時再加計營業稅,系爭契約載明未稅,不表示原告無須開立發票請款。
三、證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數位式車用廣播系統委託設計合約書、台北信維郵局第一○八六七號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八六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照片三張、照片影本十六紙為證,並請求鑑定系爭貨物之瑕疵。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訂購合約書第六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改為已稅金額九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一批,合約約定價格明定為未稅價格,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先付,餘百分之七十於交貨時一次現金付款,現系爭貨物已安裝完成無瑕疵,原告業已開立發票供被告申報進貨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價格共計九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惟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貨物並不負安裝及保固之責,系爭貨物縱有瑕疵,亦係被告人員安裝不當所導致,非系爭產物本身有瑕疵,況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系爭產物存有瑕疵,其解除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故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貨物雖不負安裝之責,但仍應給付符合通常效用、價值之產品,並應擔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之產品有嚴重瑕疵,被告無法使用,於發現瑕疵後即屢次通知原告前來處理,惟至今仍無法完全修復,被告已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縱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在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之貨品或完成系爭貨物之瑕疵修補以前,被告依法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貨款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一批,原告業已交貨,目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九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未支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契約是否已由被告合法解除?
四、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存有跑馬燈顯示板本字體無法顯示、顯示板有光線橫跨全面、顯示板燈亮斷斷續續、顯示板全無顯示、顯示板不會跑字或無動作等瑕疵等語,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所就系爭貨物為鑑定後,發現系爭貨物於外觀上確有有字幕無法顯示或顯示不全等現象(見鑑定報告第九頁),而進一步就系爭貨物各組件鑑定分析後,鑑定機關認為「可能由於外在因素造成微處理器故障或短路,因為經本中心拆開主機外殼後發現主機內部線路、機板等雜亂無序且相互勾接,對於容易發熱之電子機體非常屬不合一般公知情形,且造成過熱而當機或短路之現象」(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經本中心測試發現驅動電路已無法正常驅動,疑似短路故障,分析其原因也是與微處理器相似,因主機內部雜亂壅塞使散熱不易,且主機內無散熱裝置僅於機殼開設少數洞口,而此洞孔主要是供電線線路向外相連使用,所以因散熱不良加速機體老化,應為造成驅動電路故障之主因」(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經本中心觀察發現取得之顯示器整體線路由電源線至主機內部再由主機連線至LCD顯示板,電線的斷裂情形相當嚴重,可說是造成顯示器無法顯示或顯示不完全的最主要因素。...綜合來說待鑑定物之線路紊亂不堪且損壞斷裂情況嚴重,應為人為所造成,但經詢問得知兩造雙方均有拆裝維修線路之舉動,故無法確知是哪一方所為。...線路插座安裝不良亦會影響運作也可能使得線路短路。」(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本案待鑑定物顯示器機組是使用於大型遊覽車之上,接觸的環境是容易出現震動及顛簸狀況的,故一般來說安裝於此環境之電子類機組將會有防震之保護裝置,但就取得之待鑑定物來看,外殼及內部均無此類防護裝置,是否有防護裝置如海綿墊等裝置於機組安置槽則不得而知;若完全無此類防護裝置,那經過長時間震動將會造成主機之短路故障或線路之鬆脫等無法預期之狀況發生。再者,待鑑定物並無法在無移動線路下拆解,可知在此一小空間之主機中塞滿了紊亂的線路及主機板,並且相互盤結,對於散熱作用將產生障礙,對於無散熱作用裝置之待鑑定物而言恐更為增加機組之短路或老化。」(見鑑定報告第十七頁)。故鑑定結果認定:「一、本案待鑑定物有明顯之瑕疵。二、本案待鑑定物之瑕疵主要包括:(一)線路安裝瑕疵嚴重,出現許多線路斷裂及連接不完全之現象。(二)線路接頭出現瑕疵,許多插座接線不良,易於鬆脫或接觸不良。(三)機組佈線不良,線路繁雜且交互擁擠,易造成相互間電磁之干擾,也使主機內散熱不易。(四)驅動電路疑似過熱或震動導致短路故障。(五)待鑑定物無適當之散熱裝置。(六)待鑑定物無適當之防震裝置。」(見鑑定報告第十九頁)。
(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貨物確實存在明顯瑕疵。原告雖稱該瑕疵係被告人員安裝不當所導致,非系爭貨物本身瑕疵云云,然查: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含有插座接線不良,易於鬆脫或接觸不良,機組佈線不良,無適當之散熱裝置、無適當之防震裝置等瑕疵,而上開瑕疵本非安裝上所產生之問題,而為系爭貨物本身之瑕疵。再者,據證人即原告維修人員謝佳霖證述:其曾負責系爭貨物之維修,而問題之所以發生,一部分是原告公司板子組裝時有鬆脫的現象;伊至被告公司維修時有換零件之情形,例如顯示板接頭有問題就換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由證人證言亦可知,系爭貨物本身確實存有瑕疵,否則證人維修時亦不需更換零件。從而,實可認定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即存有品質上之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又縱如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不負保固及安裝之責,然此尚不妨礙原告依契約本旨應交付合於通常效用、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貨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不負保固、安裝之責,被告不得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原告銷售與系爭貨物同類之產品予他人,縱未產生瑕疵,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貨物無瑕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召開記者會稱許原告之產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況此尚無法推翻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之認定。
(三)系爭貨物之買賣為種類之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而於原告交付貨物之同時始為特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自應交付無滅失或減少系爭貨物價值,及合於貨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貨物予被告,始得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本件買賣之標的係用於大型客運上之車內顯示器,且含微處理器等零子零件,依其性質觀之,本應具備足夠之避震、散熱裝置,另附屬連接之電線、插座更須接觸良好無瑕疵而使系爭貨物運作良好無障礙,系爭貨物始得謂符合契約之要求,惟今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竟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使得系爭貨物無法合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致其價值有所減損,該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依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新營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二八、二九頁),惟原告仍未完成修補,故自受催告時起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八六七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修復系爭貨物所有瑕疵,逾期則契約自動解除,而該存證信函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等情,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二五七頁),而原告仍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是兩造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自屬當然。
(四)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其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本件契約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