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籍設同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三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台北師大郵局第一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台北師大郵局第一0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函查相對人之居住事實,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九二六一八九九八00號函在卷可按,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所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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