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第7屆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該里有投票權之附表所示之里民住處,交付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5
0元之紅豆、綠豆及薏仁(每包重量各約1台斤,價值約30至50元)不等之財物予上述里民,要求上述里民於民國95年
6月10日投票予甲○○。嗣於同年5月2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在 吳英俊 、蔡 莊智慧 等人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文宣面紙1包、紅豆、綠豆及薏仁各2包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期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㈠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白 蓮花於警詢、
偵查中關於所取得之紅豆、綠豆、薏仁各1包為被告所贈送,希望 吳白蓮 花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一節,證人 蔡莊智慧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贈送薏仁片予 蔡山 下是示意其與 蔡山下 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等語,均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乙女告知甲男謂家中之紅
豆、綠豆、薏仁各1包均為被告贈送其母親乙女,並要求乙女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等語,惟甲男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贈送乙女上開物品之經過,亦未當場聽見被告拜託乙女投票支持被告,是甲男自乙女所聽聞之內容,僅為傳聞證據,不得用以證明本案事實,甲男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 吳白蓮花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參選里長,先送
紅豆、綠豆、薏仁給大家吃,希望大家支持被告當里長,是經由莊 蕭素蓮 轉述,被告並未將紅豆、綠豆、薏仁親手交給證人吳白蓮花等語,吳白蓮花獲得上開紅豆、綠豆、薏仁各
1包,固為吳白蓮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惟吳白蓮花並未親自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物品,亦未於收受上開物品之時聽聞被告拜託證人吳白蓮花投票給被告,是證人吳白蓮花自 莊蕭素蓮 所聽聞之上開內容,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證人蔡莊智慧亦是經由蔡山下轉述方知蔡山下有收受被告贈與之薏仁,證人蔡莊智慧所聽聞之上開內容,亦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㈡證人莊蕭素蓮、蔡山下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吳白蓮花對於
收受紅豆、綠豆、薏仁之時間所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莊蕭素蓮、蔡山下、吳白蓮花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
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莊蕭素蓮、蔡山下、吳白蓮花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而從證人莊蕭素蓮、蔡山下、吳白蓮花距案發後1年餘後方至原審法院作證,相較於案發後旋於當月至警局及檢察署接受詢問、訊問,自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渠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莊蕭素蓮、蔡山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白蓮花對
於收受紅豆、綠豆、薏仁之時間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⒉本件證人莊蕭素蓮、蔡山下、吳白蓮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自證人甲男扣案之紅豆、綠豆、薏仁各1包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無證據能力,則甲男提出之紅豆、綠豆、薏仁則無供述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無庸調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確有登記參選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第7屆里長,及贈送紅豆、綠豆、薏仁予乙女、吳英俊、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莊智慧,且證人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莊智慧、蔡山下亦均證稱確有於收到被告贈送之紅豆、綠豆、薏仁,且知道被告贈送上開物品之用意是請渠等選里長時支持被告,並有扣案之紅豆、綠豆、薏仁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贈送的綠豆、薏仁是三鳳中街商機促進會在94年 中元 普渡後剩下來的物品,由我及促進會之人分送他人,且贈送的時間是在94年間,而非於95年2月、3月或5月,亦沒有贈送紅豆,況賄選行情係1票1,000元至2,000元,上開紅豆、綠豆、薏仁價值不到30元,客觀上難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我並無行賄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高雄市第7屆里長鳳北里之候選人,此有競選文宣1
份扣案可憑,而被告於95年2月、3月間宣布參選鳳北里里長後,分別至莊蕭素蓮家中,贈送市價1台斤約新臺幣14元至17元不等之紅豆、綠豆、薏仁各1包予莊蕭素蓮,及薏仁
1包予蔡山下一情,業經證人莊蕭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95年度選他字第17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證人蔡山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而被告亦至證人吳白蓮花住處將贈送之紅豆、綠豆、薏仁各1包放置在門口椅子上,事後莊蕭素蓮告知吳白蓮花是被告為爭取選民支持所贈,亦經證人吳白蓮花於審理中、莊蕭素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上開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並有高雄市○○○街商機促進會96年3月26日 三鳳雄 字0128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53頁),及於蔡山下住處扣得之薏仁1包、競選文宣面紙1包可資佐證。
㈡證人吳白蓮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扣之綠豆、薏仁是高
雄市○○○街(商機促進會)中元普渡時贈送鄰里的,嗣後又改稱被告確有於95年農曆年過後贈送紅豆、綠豆等語,其於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惟其證稱「是被告於95年過年後贈送給伊」一情,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證人莊蕭素蓮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贈送紅豆、綠豆、薏仁之時間是在94年中元普渡時(見原審卷第83頁),但證人莊蕭素蓮於警詢及偵查後均證稱:被告於95年農曆過年後贈送紅豆、綠豆及薏仁,並請證人莊蕭素蓮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一情明確(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另證人蔡山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過年後贈送薏仁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亦與警詢中所言相符(上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證人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山下雖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上開物品被告說是中元普渡時剩下送給鄰里吃平安的」,惟94年之中元普渡為國曆94年8月19日,此有94年8月份國曆、農曆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4頁),而中元普渡與95年農曆年2者均為民間重要慶典活動,被告豈有可能於甫過95年農曆年時,以相隔半年前之中元普渡為由贈送紅豆、綠豆、薏仁等物予吳白蓮花、莊蕭素蓮及蔡山下?何況證人吳白蓮花、莊蕭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山下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豆子係被告於95年農曆年過後所贈送大家,於原審審理時則一致改證稱是三鳳中街商機促進會於94年中元普渡時透過被告分送大家吃平安的云云,證人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山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既未遭到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豈有可能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一致係出於記憶有誤?足見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山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於中元普渡時將紅豆、綠豆、薏仁分送鄰里一詞,顯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
㈢況被告早於95年2、3月前已宣布參選高雄市鳳北里里長,
被告亦數次到吳白蓮花住處附近拉票,被告每次看到莊蕭素蓮時均會向莊蕭素蓮拜託支持,此經證人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山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40頁反面),被告所贈送之紅豆、綠豆、薏仁既非基於中元普渡祈求平安,亦非被告個人捐助鄰里之義舉,則被告於宣布參選里長之後方贈送上開證人紅豆、綠豆、薏仁等物,無非是出於證人支持其當選里長之目的。另衡以證人莊蕭素蓮、蔡山下既收受被告贈送之上開豆子而受有被告之人情,豈有可能惡意誣陷被告故為不實之證述,足見證人莊蕭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蔡山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參選里長而贈送紅豆、綠豆、薏仁,希望支持被告當選等語,應屬實情。至蔡山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綠豆亦為被告所贈送,惟證人蔡山下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贈送綠豆,且證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以上開綠豆為三鳳中街商機促進會於中元普渡時由被告分送鄰里之贈品為答辯方向,是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綠豆亦為被告所贈送之中元普渡贈品云云,無非係為附和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 王文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白蓮花提出扣案附有
三鳳中街商機促進會標籤之綠豆,為三鳳中街商機促進會於94年4月13日舉辦捐血活動之贈品,如未送完的贈品,等94年8月間中元普渡時再拿出來分送里民吃平安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惟三鳳中街商機促進會當時贈送里民綠豆、薏仁各50包均由被告處理發送,所贈送之對象、戶數、是否全數發放完畢均無書面紀錄,亦經證人王文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則被告是否已於94年8月間確有將綠豆發送完畢,並無紀錄可佐,且被告所贈與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山下等人之豆子既為用以拜託吳白蓮花等人支持其當選,則是否為被告出資所購或被告利用剩餘之中元普渡物品,並非所問。
㈤惟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0條之1「賄賂」所為之解釋,應
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應以其所交付之物品價值,是否已達到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尤應依社會一般標準查之,非必有物之交付,即可視為賄選,即所交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之意思決定者,其固為賄選無疑,惟如所交付之物品價值非高甚且極低者,而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者,該物品當不能視為供賄選之用。本件被告所贈送綠豆、薏仁之價格約在14元至17元間,而紅豆之價格亦相去不遠,此為生活上眾所周知之事項,足見上開物品之價值甚低。再者,台灣現今生活富裕,即使市價百元之商品,以一般有收入之消費者而言,價格亦不算高昂,被告贈送每戶價值14元至17元不等之豆子1至3包,以現今社會常情視之,獲贈之里民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該等價值低廉之物,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之意。況吳白蓮花同戶有選舉權人4人(吳白蓮花、吳英俊、 吳國華 夫婦)、莊蕭素蓮同戶有選舉權人2人(莊蕭素蓮、 莊採迪 )、蔡山下同戶有選舉權人2人(蔡山下、蔡莊智慧),此經證人吳白蓮花、莊蕭素蓮、蔡山下證述屬實(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40頁反面),被告以上開1包價值僅10餘元之豆子贈與吳白蓮花等人,亦難推論吳白蓮花等人收受此物品,即足以影響渠等每戶2至4人之投票意願。況證人蔡山下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現在買票都在1,000元、2,000元,用豆子做贈品要我投他一票,我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第102頁),及證人莊蕭素蓮、吳白蓮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不會因為候選人送我豆子、薏仁就選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0頁)。是被告贈送上開紅豆、綠豆、薏仁之舉,或可加深里民對被告之好感,但證人收受上開物品或係出於不便拒絕,或係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實難因此認定上開紅豆、綠豆、薏仁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里民投票意願,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意。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鳳北里三鳳中街附近店家之經濟
活動乃里民生活重心,而被告為三鳳中街商機促進會副理事長,與里民關係良好;證人莊蕭素蓮於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補業畢業,不識字,無業;證人蔡山下於25年2月生,教育程度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證人吳白蓮花於00年00月生,未受教育,不識字,無業,家境勉持。顯見被告係利用其鄰里友好之關係,並選定未受教育、不識字或國小畢業且經濟狀況不佳,年紀年長之里民為賄選之對象,較易遂行其賄選犯行,且所需花費之賄賂價值亦相對較低,是以在本件具體個案中,被告所交付之紅豆等物是否仍如原審所認定客觀上無法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而不該當賄賂,尚屬有疑云云。然查,是否接受不當之財物,與個人學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直接之必然關連性,應係與個人之品行操守及守法程度有關連。況且我國選舉活動頻繁,大至總統小至村里長,不勝枚舉;又因賄選屢有所聞,為導正該不良風氣,近幾年在政府及檢調等單位大力宣導下,拒絕(反)賄選之觀念,幾乎全國大大小小無人不知,縱使不識字,亦應無不知之理。又賄選之金額必須相當,始足以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至於如何始謂相當,應就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如生產所得、消費能力等)及對方之動向而定,亦即該相當有其相對客觀性,與選民個人之經濟狀況無關,反而係與當時之社會條件、機會有關。一包紅豆、綠豆、面紙固然有其實用性,但此相較於市面一杯普通飲料之價格約為20元而言,該等紅豆、綠豆、面紙之價值根本微不足道,是以現今台灣地區之消費能力及生活水平,贈送一包紅豆、綠豆猶如請喝一杯飲料茶而已,如謂請喝一杯飲料茶即足以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亦有昧於社會一般人之認識。是公訴人以特定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而謂該等紅豆、綠豆、面紙即足以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顯與一般常情不合。
六、準此,被告贈送之紅豆、綠豆、薏仁,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實難認已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而具有足以構成賄選行為之對價性。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及地點│行賄交付之物品│查扣物品│├──┼────┼─────────┼───────┼────────┤│一│乙女│95年5月22日在高雄│紅豆、綠豆及薏│綠豆及薏仁各1包││││市三民區鳳北里乙女│仁各1包│││││住處│││├──┼────┼─────────┼───────┼────────┤│二│吳英俊、│同年2、3月某日在│同上│紅豆、綠豆及薏仁│││吳白蓮花│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各1包││││三鳳11巷13之1號│││├──┼────┼─────────┼───────┼────────┤│三│莊蕭素蓮│同年2、3月某日在│同上│無││││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三鳳11巷14號│││├──┼────┼─────────┼───────┼────────┤│四│蔡莊智慧│同年2、3月某日在│薏仁│紅豆、綠豆及薏仁││││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各1包(蔡女陳稱││││三鳳11巷19號││僅薏仁係被告所贈││││││送,其餘係其或家││││││人自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