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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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04號

原告 許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晉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宥辰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228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228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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