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榮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粧間 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後,業已於104年7月1日,依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26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已於104年11月3日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而聲請人迄今並未提起上訴,復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嗣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故其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