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130號自訴人 林天祥
林文星 原名 林極 . 張麗芳 曾進明 賴美足 王美春 涂鰨子涂魴子 林明珠 被告 楊培櫻
劉惠民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培櫻及劉惠民被訴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7月20日,且被告楊培櫻及劉惠民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本案經自訴人於8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見自訴狀之收文戳章),嗣因被告楊培櫻、劉惠民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37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8年度自字第113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最後冒標互助會日88年7月20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訴人於8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至88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之1月又26日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3月16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