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陳敏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陳敏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敏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漏無任何量刑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之處。為此,請求法院考量被告毫無任何前科,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足徵確有悔意,及聚眾簽賭之時間尚短、所獲取利益甚微等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下,併斟酌其經營販菜收入不佳之景氣現狀、智識程度,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並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本刑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物諭知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以前揭犯罪時間尚短及所獲利益甚微、經濟拮据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