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08號抗告人 陳榮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粧 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現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相對人林粧、第三人 林玉人林玲 、張琇惠等人,請傳喚上開證人出庭作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頁),堪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已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58頁),惟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嗣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其迄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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