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78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淑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以新臺幣31273元,利率1.88%,共分120期,每期新臺幣286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僅清償新臺幣2288元,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債務人截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9366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78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淑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9366││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