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之揭示查封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程序,亦無指封切結書,經聲請人及債權人 陳靖榆 聲明異議,仍置之不理,又未事前通知其他債權人有何意見,率爾進行違法拍賣,顯偏頗債權人 江木清 ,致聲請人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核係對於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依其主觀臆測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非有具體客觀足疑其為不公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晟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