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富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榮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崔承傑 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口出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對個人情緒之管理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已能認識己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9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97號被告何榮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之崔承傑,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路旁,對崔承傑辱罵「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崔承傑之人格。
二、案經崔承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崔承傑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擷圖。
(四)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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