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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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3、9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吸食器吸管1個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3、9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檢察官聲請沒收吸食器3組及吸食器吸管1個部分,然依卷附資料未見上開物品經扣案,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殘渣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02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151頁)2白色粉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92公克驗餘量:0.08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殘渣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卷第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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