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理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他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理舜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之毒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製作偵訊筆錄,並供稱:1包海洛因130.6公克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聲沒字第1026號卷第69頁反面),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聲沒字第1026號卷第69頁反面),又此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海洛因1包(130.6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而所鑑定出來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卻有海洛因以及大麻2種,惟細觀附表之鑑定報告,其記載「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與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相同,且附表所示之毒品,於送驗前之合計淨重加計空包裝總重,共計重131.68公克,此與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之重量相近,故可認上開扣押物品清單雖僅記載毒品海洛因,惟實際上之毒品係如附表所示,堪認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次查,被告已於109年4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前開所述,本案即屬「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況,是聲請人之聲請有據。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碎塊狀檢品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08.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24公克,空包裝重15.41公克,純度75.3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1年度聲沒字第1026號卷第79頁)2煙草檢品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5.41公克,驗餘總淨重5.33公克,空包裝重2.55公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