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侮罵執行公務中之
警員,不但罔顧警察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威信,藐視公權力,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被告陳宏達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其妻 黃怡靜 有口角糾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巡邏警員獲報前往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謝佳叡陳冠宏翁家圳王鼎超陳璽翔張子捷蕭暄逸 等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台語)」、「他媽的警察這樣處理事情」、「妨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現場職勤警員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達之供述。
(二)證人黃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錄音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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