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果十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果十全因不滿告訴人 劉康志 欲索回所交付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3名友人,於民國89年7月11日晚上
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好樂迪KTV」門前,先共同以徒手毆打劉康志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額及後枕部頭皮紅腫、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繼由被告及其友人持西瓜刀2支,將劉康志、告訴人 陳艾蓮 2人共同強押上車號不詳之箱型車,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劉康志、陳艾蓮之行動自由,往基隆市方向駛去。途中被告復持刀以「你們不要在內湖住了」、「不要惹到我的小弟,不然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劉康志、陳艾蓮,致2人心生畏懼,被告並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向陳艾蓮之手臂,致陳艾蓮受有左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及其友人於駕駛上開車輛至基隆市○○○路「大武輪砲台」附近時,將劉康志、陳艾蓮2人丟下車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20年。
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89年8月7日開始偵查,並因逃匿為士林地檢署於89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於89年11月27日緝獲歸案,嗣於91年3月19日提起公訴,91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再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91年7月2日起發布通緝迄今,有前開內湖分局89年8月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9頁)、士林地檢署89年11月14日士檢偵愛緝字第1651號併案通緝書(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51頁)、內湖分局89年11月27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第21頁)、士林地檢署89年12月5日撤銷通緝書(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第25頁)、本案起訴書(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91年7月2日士院順緝字第130號通緝書(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48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
7月11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9年8月
7日)至偵查中通緝發布日(即89年11月14日)之期間共計
3月9日,該次通緝到案日(即89年11月27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91年7月2日)之期間共1年7月6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1年3月19日提起公訴起至91年4月2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5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3年11月11日即已完成。本院103年7月18日103士院刑順更字第5號通緝更正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6月27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