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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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璿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璿智因其女友少年謝○淇(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送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少年陳○璇(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6日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天橋下,先由陳璿智向陳○璇恫稱:「你是在考驗我的耐心哦,你相不相信我會將你推下橋,我再去自首好了」等語,再由謝○淇向陳○璇恫稱:「是要我拿電擊棒將你電暈,或是陳璿智要拿安全帽將你打暈,還是你自己上車」等語,致使陳○璇心生畏懼,依照指示搭乘陳璿智所騎乘、搭載謝○淇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陳璿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其等2人並將陳○璇拘禁於該處。嗣因 鄭智遠 、少年茆○軒報警處理,陳○璇始於次日凌晨1時許離開該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璿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少年陳○璇及在場人鄭智遠、少年茆○軒於警詢時之
陳述。另案少年謝○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處理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圖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以被告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謝○淇(本案行為時已滿16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與另案少年謝○淇共同犯本案之私行拘禁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及其女友另案少年謝○淇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因被害人與另案少年謝○淇發生債務糾紛,率爾帶走、拘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喪失行動自由,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車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即逾5年,依法不得諭 知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