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被告 鍾昀廷 訴訟代理人 鍾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精神科5樓之住院病患。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懷疑原告偷拿其書本,遂前往原告所住之苗栗醫院1501號病房與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傷害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原告本即患有精神疾病,又受此不法侵害,精神遭受重大損害,由原本之輕度精神障礙惡化為中度精神障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精神障礙程度由輕度惡化為中度,與系爭肢體衝突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眉撕裂傷約
2公分,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宗第22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案卷核對無訛,而被告所涉本件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否認前揭侵權行為,故本院審酌前述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肢體衝突而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由原本之輕度精神障礙惡化為中度精神障礙,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經查,原告之此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鑑定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1日及
102年10月25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1、32頁),據以證明其身心障礙程度之惡化。惟各該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由101年11月之輕度等級轉為102年10月之中度等級,然尚不足證明該等轉變與系爭肢體衝突具有因果關係。復據本院函詢苗栗醫院有關原告之精神疾患是否本即會日益加重,以及系爭肢體衝突是否會使原告由輕度精神障礙加重至中度精神障礙等事項,據覆:「...二、本院 薛耿銘 主治醫師回覆如下:(一)病患謝祥彥先生為重鬱症患者,其病情可能受本身身體情況,心理狀況及外界壓力而影響,無外界壓力,仍有可能受其身體、心理影響而病情變化。(二)該病患近幾年來可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診,就病歷紀錄,該病患未提及該事件對其情緒或身體造成深刻影響,故該事件應不會加重其障礙程度。」等語,有苗栗醫院105年12月28日苗醫醫行字第1050003769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為據。從而,原告就系爭肢體衝突與其精神障礙等級惡化間之關連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肢體衝突而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由原本之輕度精神障礙惡化為中度精神障礙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因系爭肢體衝突而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已如前所述,是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然就慰撫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系爭肢體衝突時,伊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而國民基本薪資為19,047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6,628,356元(19,047×29×12=6,628,356),惟考量被告亦為精神障礙者,故僅請求100萬元云云(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第19頁背面)。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綜合評斷,原告以退休年齡與國民基本薪資等,據以計算慰撫金,自非有據。
3.經查,本件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學歷二、三專畢業、職業為自由業、102年度薪資總額僅數十元、103年度薪資總額為1萬餘元、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逾268萬元;被告則為中度精神障礙、學歷二、三專肄業、職業為工(加油員)、102年度薪資總額為23萬餘元、
103年度薪資總額為八千餘元、名下無資產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宗第19、20、23、24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案中亦未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