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鴻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員警因另案於
105年7月5日6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至案外人 林晏成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案外人 章世芳 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當時何鴻池在場,經警於同日7時35分許採集何鴻池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林晏成及章世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檢另案偵辦)。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鴻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何鴻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呆 」、約40歲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並未指明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素行
,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未婚、從事搬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