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育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居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及理由書可資參照)。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之情形者,應拒絕入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2種不同處遇程序之裁量。惟檢察官如已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且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已合法生效並確定,檢察官即應依法指揮執行,並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縱受觀察、勒戒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者,亦應於原因消滅後,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除有刑法第93條所定逾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情形外,皆不得無故不予執行,嗣後自亦不應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4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號居處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觀字第77號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被告因於103年9月29日時已懷孕達25週,而有法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該案暫予簽結,而未執行。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後,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改以其他方式代替,該署檢察官遂於104年3月30日傳喚被告到案,被告於當日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其需要照顧小孩,不想社會局安置小孩,希望有不進去觀察勒戒的方式等語,再經同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9月14日詢問被告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7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毒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慶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24日之簽呈、104年3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104年3月26日陳報狀、104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4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758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㈡而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入出監資
料,可知被告確未有依上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又該觀察、勒戒裁定既有效存在,被告固具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者,檢察官應於原因消滅後,通知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本案亦無刑法第93條所定逾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無故不予執行。而該觀察、勒戒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已如前述,雖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可依個案情形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並不代表檢察官得以率意為之或併行為之,況檢察官嗣後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阻斷或取代上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之效力,依本件之情形,倘認為前開雙軌模式均同時合法存在,則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隨時處於有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之風險,對於被告殊為不利,亦有悖於一事不再理之精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前提,應建立於被告係經「合法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前提要件。本件檢察官既違反一事不再理,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自屬違法,被告未遵守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致該處分遭撤銷,倘若據此仍認定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不啻係認縱屬違法之程序要件,亦得對之追訴處罰,顯與要求被告刑事訴訟等程序合法正當之目的有違。準此,本件被告既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且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係違法,自應認其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自屬明確,則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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