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昆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昆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31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9日至同月│104年12月13日│││3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78號│偵字第7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31│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2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31│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22││判決││號│號││├────┼──────────┼──────────┤││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8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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