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豆修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庚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豆修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
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並未規定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綜上,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豆修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444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
8年7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105年度原訴字第
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於105年9月29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之保護管束時,業已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下列行為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4.施用毒品」等語,並於同日親自書寫具結書,載明「本人採驗尿液時,絕不冒名頂替及夾帶尿包‧‧如違反規定將被撤銷假釋、緩刑‧‧」等語,以上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執護字第232號卷宗核閱無訛。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准於保護管束期間施予不定期採驗尿液,原通知於105年11月16日接受採驗尿液,惟遲至下午5時許報到後表示其無尿無法進行採尿,俟經觀護人請採尿人員轉知改為翌日(17日)上午8時20分報到採尿,受刑人於105年11月17日9時許報到後,於上午11時36分許採尿過程中,竟夾帶偽尿意圖蒙騙受檢,當場為該署採集人員發現查獲之事實,有觀護輔導紀要(11月16日、1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報告書、記事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其當場被查獲並重新採尿受檢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執護字第232號卷宗)。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赴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竟以偽尿充當,欲欺矇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以逃避受檢之行為,實堪認已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佐以受刑人前曾擔任警職多年,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判刑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已知悉且切結不得施用毒品及夾帶尿包等情,已如前述,卻未能引為警惕,恪為遵守,於105年11月17日夾帶尿包蒙騙受檢,且該次採驗尿意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一再觸法,足徵其不能保持善良品行,復不能服從觀護人之命令、誠實接受尿液檢驗,致無從期待觀護人對其施以充分之觀護與輔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未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內,不思悔改,保持善良品行,竟為前開行為,足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後案),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乙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須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觀以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彼此殊異,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所為後案係於其所犯前案偵查分案之前(105年4月14日偵查分案)再犯,其惡性及再犯性較低。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