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豪鍵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徐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侵入苗栗縣○○市○○街○○○號弘大醫院3樓32
3號病房,趁該病房之住院病患及家屬熟睡之際,㈠先竊取該病房5號病床之病患家屬 鍾是鑅 所有,置於該病房5號病床旁置物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為HTC,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復於相隔3分鐘後,竊取該病房2號病床之病患家屬 廖貴明 所有,置於該病房2號病床旁置物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為宏碁,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HTC廠牌手機,持往苗栗縣苗栗市○○街「金玉滿堂遊藝場」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一宏碁廠牌手機則隨意丟棄。嗣因鍾是鑅於徐豪鍵行竊之際聽聞腳步聲響,張眼時發現徐豪鍵自病房匆匆離去,發覺置物桌上之手機已不翼而飛,且同房之病患家屬廖貴明亦發覺手機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病房外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豪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21頁反面、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是鑅、廖貴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以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價值分別為8,00
0元、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髮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二罪係同種類之罪名,且所犯時間接近、地點在同一病房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㈣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1支,業經
被告變賣得款1,000元,其所變賣之價值低微,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宏碁廠牌手機1支,亦經被告因無法變賣而丟棄,而上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