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介宙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起訴書原載為於
105年8月20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
嗣於105年8月21日13時25分許,王介宙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介宙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介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9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供稱:因為他們給我的海洛因毒品裡,可能有摻到第二級毒品,我知道可能有這樣的情形,因為第二級毒品比較便宜,海洛因不純時,會摻到第二級毒品,我注射海洛因時即知道可能會摻到第二級毒品,我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再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一同施用,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尚屬無據(理由詳如前敘),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於97年1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3月5日出監)後至
105年3月30日7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審訴字第364號案件判決有罪),長達8年餘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並非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職業為水電工、離婚、有未婚妻、兒子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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