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1號抗告人 花月葉 相對人 花江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略以:抗告人花月葉係相對人花江珠之女,相對人因老年期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受理98年度監宣字第21號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於99年5月31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 花金田 為監護人、指定 花翠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查抗告人於99年5月24日出境,期間並無委託任何人收受送達訴訟文書。孰料,抗告人於99年7月22日回國後,發現遭不詳人士擅以其名義受領該民事裁定書,以致聲請人無從遞送抗告書狀而遲誤抗告期間,為此,爰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㈡原審選定抗告人及花金田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花
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花金田與花翠玲二人從未照顧過花江珠,實不宜選定其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抗告人及花金田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花江珠之女、孫,但
花金田未曾盡到其為孫之責,實際上代花江珠處理一切食、衣、住、行等照護生活起居事項之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而已,花江珠目前患有老年痴呆症,於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然在病情尚未十分嚴重前,就已知悉全心全意為其付出之人乃抗告人,並明確向抗告人表示僅欲由抗告人一人照顧,拒絕接受花金田、 花嘉琳 等人之照顧,足見該二人根本未曾照顧過花江珠,因此無選定花金田為監護人之必要。又花金田、花嘉琳等人並無穩定工作,亦無固定薪水來源,每月4萬餘元之安養院費用,對渠等來說無非係一筆龐大費用,若無法按時支付,恐會衝擊花江珠之生活品質。反觀抗告人從事貿易工作,收入來源穩定,雖長居日本,但每月必定返臺探視母親。兩相比較之下,由抗告人擔任花江珠之監護人最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足見抗告人與花江珠間母子情深,由抗告人任其
監護人代其處理相關事務,就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並無不利之情形,且貼近其本人之意願,益證由抗告人任監護人較符合花江珠之意願及最佳利益。原裁定採信花嘉琳、花金田、 花裕銘 、花翠玲之詞,認定推派花金田擔任監護人、花翠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獲得多數親屬之信賴與支持,固非無見,然卻未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就抗告人及花金田進行訪視,以研判何人擔任花江珠之監護人較為有利,恐有再加以考究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以保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本件原審係於99年5月31日裁定宣告相對人花江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花金田為受監護宣告人花江珠之監護人、指定花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予抗告人,但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6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而抗告人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5月24日出境,期間並無委託任何人收受送達訴訟文書,嗣抗告人於同年7月22日返國後,始發現已遭不詳人士以其名義受領該原審裁定書,以致聲請人無從遞送抗告書狀而遲誤抗告期間,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乃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係將准予監護宣告之裁定正本以郵務送達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但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6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而該處所與本件聲請狀、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相同(見民事聲請狀及抗告狀當事人欄),則原審裁定正本於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於同年6月20日發生效力,況上揭裁定正本寄存後,係由與抗告人同住上址之其子 花鎮祥 (戶籍謄本參照)於同年6月11日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
8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1836200號函附之簽收登記簿在卷可參,益證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未在國內致未收受裁定,且遭不詳人士擅以其名義受領該裁定,主張原審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云云,惟原審裁定既已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縱然抗告人未前往領取,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尚不足採。
㈡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
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遲誤抗告期間,係因其於99年5月24日出境未在國內,於同年7月22日返國後始發現不詳人士以其名義受領原審裁定正本,致抗告人無從遞送抗告書狀而遲誤抗告期間,因認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自始即親自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宜,並非由他人代為具狀聲請,且分別於99年3月3日、
4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法院就其聲請而為裁決准、駁,並將結果送達於當事人,自為抗告人所能預見,是抗告人倘因出國而有遲誤抗告期間之虞,即非其所不能預見,亦非不可避免之事由,其縱因出國而遲誤本件抗告期間,亦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應准其回復原狀,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裁定宣告相對人花江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花金田為花江珠之監護人、指定花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正本已於99年6月9日寄存送達,並自同年6月2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因逾期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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