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之方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甲○○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二五三‧四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七公克、包裝重O‧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現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包裝重O‧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末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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