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3月3日清晨5、6時許,恐嚇並強制乙○○及少年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另於94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傳送手機簡訊恐嚇乙○○,被訴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復於車內另行起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額頭部挫傷血腫及左手挫傷皮下瘀血(漏載)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