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五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壹筆,應分割為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五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九九點七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號,地目田,面積5857.0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11800分之41451(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8118分之1940(面積1399.7平方公尺),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811800分之576219(面積4157.3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請求准予判決分割。請斟酌分割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採取如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號,地目田,面積5857.09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應分割為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4457.39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甲○○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399.7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請求斟酌分割前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分割後經濟價值相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兩造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此從兩造就主張之分割方案始終無法一致,即足明瞭。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與被告即其母甲○○保持共有等語。是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使原告與被告甲○○於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
五、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3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何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51年台上字第126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南側部分土地有種植水稻,現由原告出租第三人耕作使用約二、三年,系爭土地只有北側土地面臨約五十米寬之高鐵聯絡道路,其餘各面不鄰道路,均為他人田地,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現況為左下方為被告乙○○所使用,土地上方及右下方則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使用或出租與他人使用,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況,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等,認依被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57點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399.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如後附圖二之分割方式,本院認被告乙○○已承受分得左側土地不方正之不利益,原告之方案又使被告乙○○瀕臨寬五十米道路之面積更為縮小,且使得被告乙○○所分得土地北側更加狹長,非但不利被告乙○○對其分得土地之使用,且相較於原告及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方正,且大部分瀕臨五十米寬道路,原告之方案顯然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失衡,對被告乙○○顯不公平,難予採用。至原告主張傳訊 賴木火賴建賓賴崑木 ,以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使用之情形,惟此部份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告上開所請,難認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非不能分割,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按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認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敗訴之人所為之主張行為,係本於共有人身份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定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
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丁○○│811800分之41451│├───┼──────┼───────────┤│2│甲○○│811800分之576219│├───┼──────┼───────────┤│3│乙○○│8118分之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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