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Z310011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29日0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前,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測試0.47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5,700元整,並吊扣駕照12個月。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未曾於舉發單上簽名捺印,是有人冒用伊名字簽名,請求鈞院比對指紋、簽名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 林坤良 到庭結證略以:伊因時間太久,已無法確認在庭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否為上揭舉發時、地伊所舉發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人,庭呈之酒測單上面的簽名及指印為實際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簽名及指印等語在卷(本院9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本院採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雙手拇指指紋,並以指紋卡片採取10指之指紋,連同證人林坤良攜同到庭之舉發單存根及酒測單上(上有違規行為人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之酒精濃度測定表其上之指紋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左右大拇指指紋、其餘各指之指紋均不相符,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09530
0號、94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208370號鑑定通知書
2紙在卷可稽,可知93年5月29日0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林坤良攔停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測試0.47毫克)」之違規者應另有其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稱其並非遭警方攔停並舉發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等語,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違規之情事,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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