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超星神」拾柒片、「小魔女DoLiMe」貳拾伍片「純情紅玫瑰」肆片、「想厝的人」參片、「女人夢」貳片、「今年一定會更好」、「現在的我們」、「臺灣南歌精選輯」、「風中的一句話」、「好女兒」、「重出江湖」、「我愛的人不是愛我的人」、「愛你的記號」、「臺灣加油」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純情紅玫瑰」、「想厝的人」、「女人夢」、「今年一定會更好」、「現在的我們」、「臺灣南歌精選輯」、「風中的一句話」、「好女兒」、「重出江湖」、「我愛的人不是愛我的人」、「愛你的記號」、「臺灣加油」之音樂光碟係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超星神」、「小魔女DoLiMe」之影音光碟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於94年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盜版光碟,並自同年2月間起,在嘉義市○區○○路2段之家樂福夜市,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家樂福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光碟片「超星神」拾柒片、「小魔女DoLiMe」貳拾伍片「純情紅玫瑰」肆片、「想厝的人」參片、「女人夢」貳片、「今年一定會更好」、「現在的我們」、「臺灣南歌精選輯」、「風中的一句話」、「好女兒」、「重出江湖」、「我愛的人不是愛我的人」、「愛你的記號」、「臺灣加油」各壹片。
二、案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之指訴及證人 蘇國秋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視報告書、照片、臺北市政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屬授權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作品目錄、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獨家版權清冊、鑑識證明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犯後頗具悔意等諸般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超星神」拾柒片、「小魔女DoLiMe」貳拾伍片「純情紅玫瑰」肆片、「想厝的人」參片、「女人夢」貳片、「今年一定會更好」、「現在的我們」、「臺灣南歌精選輯」、「風中的一句話」、「好女兒」、「重出江湖」、「我愛的人不是愛我的人」、「愛你的記號」、「臺灣加油」各壹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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