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除以書面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有檢附債權人清冊,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詎料台新銀行於收受抗告人提出協商申請後,台新銀行予以退件之理由,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8日召開「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紀錄影本為據,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㈡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資料時,應由總機構正式行文,並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印「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共同協商時,僅須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檢具債權人清冊即可,此本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亦未規定債務人必須提供其他書面資料與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是該金融機構即不得逕以抗告人尚未提供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及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即以退件方式駁回抗告人共同協商之請求,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既未備齊相關文件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得調查抗告人相關資料,致協商無從開始,顯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依誠信原則,抗告人自不得主張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定「自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處理云云,要無理由,爰為此提起抗告,併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間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
151條第2項)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意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法第15
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任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委由林衍鋒律師於97年10月22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於97年10月30日寄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要求抗告人於97年11月11日前寄回補件資料,否則逕以退件方式處理,經林衍鋒律師於97年11月10日以97 廣鋒 律字第97111001號律師函補正相關協商資料,然台新銀行仍置之不理,迄今已逾30日,抗告人遂逕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等語。惟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本件協商情形,經該行函覆略稱:本行於97年10月29日收受並於當日電話通知抗告人其所寄文件皆為影本,且申請文件未充分授權,不符相關資訊查詢單位要求之格式,請抗告人將文件備齊後再寄回台新銀行,並將文件保留至同年11月11日,並於次日以掛號寄發退件通知函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日補正相關協商資料寄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發現有以下問題,並電告抗告人:①債權人清冊申請時間為97年6月20日(詎
97年10月22日申請協商已逾1個月,非最新資料);②收支狀況說明書列印格式不對無簽名;③房屋租賃契約為影本;④文件不齊全,需以退件處理,抗告人則表示會再與律師確認後將文件備齊,惟抗告人即未再寄回申請書,並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台新銀行98年3月25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3006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而抗告人委由林衍鋒律師所寄送之97廣鋒律字第97111001號協商補正函,雖已表明檢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戶口名簿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2頁),而依消債條例明訂債務人請求協商時,即應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各項資料,然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8日召開「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資料時,應由總機構正式行文,並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印「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始適足表明已獲債務人充分授權始得調閱,抗告人既逾期並未補正,是該行以申請文件不符為理由退件結案,此協商自始尚未開始,有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職此,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應已足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收受抗告人申請於30日內已著手開始協商程序,然債務人知悉通知補正之事實而無正當理由,竟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之說明義務及協力義務,而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銀行既已先行通知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卻不予補正,則原審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但未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逕行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係違背前揭法條規定,且其欠缺又屬不能補正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更生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