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3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由新莊市○○路闖紅燈左轉駛入中港路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於97年10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3日因交通違規罰單第CV0000000號,本人並不知有此違規通知單,我的戶籍雖然在新莊市○○街○○○號之3,戶籍也未改,但期間都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在時隔幾個月,期間又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裁罰加重至最高金額,實有失公正,故對此裁罰內容聲明異議,而聲明人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均未曾變更,且有人可收信,故認為不應究責我方而給予裁罰,如裁罰機關可提出原舉發單金額即為4,500元,且確實未繳納,且曾寄送相關通知之已送達或未送達之證據,則聲請人願接受該裁罰,但如果因裁罰機關之作業因素而導致沒通知到,或處理時效逾期的話,則請法院再斟酌情節給予合理之裁罰結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元之罰鍰;若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4,500元之罰鍰;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7年10月3日10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認有由中正路闖紅燈左轉進入中港路之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茲異議人對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有前揭所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前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㈢、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3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此節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認明確,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因前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到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前,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郵寄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3」,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7年10月24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新莊中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且核諸異議人98年8月19日所提出異議狀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舉發機關向該址送達,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且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乃遲至98年5月19日始提出申訴,則有卷附之簽有異議人署名表明本案申訴意旨文書(其上並蓋有表示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5月19日收件之印文)1份在卷可參,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已逾上開到案陳述意見期限60日以上,因於98年8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亦有前揭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5月25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42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7年11月
3日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乃遲至98年5月19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而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