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案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所列情事,於庭訊中陳述內容全屬實情,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須獨立養育年僅8歲及10歲之子女,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7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證人須於本院審理時實施交互詰問,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