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30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附表:97年度除字第23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捷瑜商行 鄒春貴 │華泰商業銀行 永吉分 │97年6月8日│7,470元│AB0000000││││行││││├──┼────────┼─────────┼──────┼─────────┼─────┤│002│捷瑜商行鄒春貴│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97年6月8日│4,050元│AB0000000││││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