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處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上午五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乙○○所有之粉紅色DAHON牌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在樓梯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次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見辛○○所有之深藍色MERIDA牌越野腳踏車停放在該址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價值約九千三百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繼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上午六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戊○○○所有之銀色STYE牌腳踏車停放在樓梯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價值約二千七百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復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上午六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見壬○○所有之銀色GARY-FISHER牌腳踏車停放在該址門口,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價值約九千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甲○○所有之紅色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在樓梯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價值約四千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庚○○所有之銀色MERIDA牌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在樓梯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價值約一萬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丁○○所有之綠色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在樓梯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之輪胎二只卸下,搬上機車而竊取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騎駕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丙○○所有之銀色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在樓梯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價值約四千八百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庚○○、丁○○、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辛○○、戊○○○、壬○○、甲○○、庚○○、丁○○、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八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7年4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於97年8月8日上午6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竊取辛○○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於97年10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於97年10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竊取壬○○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於98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於98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竊取庚○○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於98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取丁○○所有之腳踏車輪胎二只│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於98年2月19日上午6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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