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2年
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3年12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94年1月
12日晚間10許,以簡訊詐稱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未繳,並稱其帳戶已成人頭帳戶,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9萬4千元、2萬1千元、9萬9千元入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 柯宗宏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對帳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