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於97年10月30日寄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要求聲請人於97年11月11日前寄回補件資料,否則,逕以退件方式處理,經林衍鋒律師於97年11月10日以97 廣鋒 律字第97111001號律師函補正相關協商資料,然台新銀行仍置之不理,迄今已逾30日,因此,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乃委由林衍鋒律師於97年10月22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並於當日電話通知聲請人其申請文件未充分授權,不符相關資訊查詢單位要求之格式,請聲請人將文件備齊後再寄回台新銀行並將文件保留至同年11月11日,且於次日以掛號寄發退件通知函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補正相關協商資料寄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發現有以下問題,並電告聲請人:⑴債權人清冊申請時間為97年6月20日(詎97年10月22日申請協商已逾1個月,非最新資料);⑵收支狀況說明書列印格式不對無簽名;⑶房屋租賃契約為影本;⑷文件不齊全,需以退件處理,聲請人則表示會再與律師確認後將文件備齊,惟聲請人即未再寄回申請書,並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台新銀行98年3月25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30062號函可稽。聲請人委由林衍鋒律師所寄送之協商申請函,雖表明檢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戶口名簿等文件,惟依消債條例明訂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各項資料,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與臺灣集保結算所等單位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資訊會議所為結論,需由金融機構總機構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適足表明已獲債務人充分授權始得調閱。聲請人既未備齊相關文件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得調查聲請人相關資料,致協商無從開始,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依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主張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3條所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