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2月4日出具現金1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123頁及反面之刑保字第970004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從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又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乙○○,乙○○亦未偕同被告甲○○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86、173、174、178及卷㈡)。
從而,應認被告甲○○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