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5年11月10日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647,398元(本金484,535元、利息162,863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7,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84,535元│自⒐⒑至清│18.25%│無│││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