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業醫師,為基隆市河南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雖為河南眼科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卻另有訴外人 邱裕台 係河南眼科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因邱裕台並不具醫師資格,竟以每月三十萬元之代價,聘請具備眼科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負責醫師名義,向基隆市衛生局登記,在基隆市○○路○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遷址至同路二十六號)開業,共同經營河南眼科診所之醫療業務。被告明知邱裕台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亦未取得執業執照,竟與邱裕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使邱裕台在其所負責之河南眼科診所,連續替前來就診之病患從事診斷、處方等眼科醫療業務,並書寫病患之病歷紀錄及開立處方箋。而每週一、二、四、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五時至十八時),晚上(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三時段之門診由被告親自看診,其餘時間(每周三、六、日)則任由邱裕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以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門診紀錄,併同被告合法醫師之門診紀錄,逐月連續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河南眼科診所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看診而向原告詐領之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共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而原告於發現被告有詐領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情事後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並對被告催討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1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民事答辯狀略以:「不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
倘有詐騙,亦僅是詐騙醫療服務點數費用,至於藥品費用,因河南眼科診所確實有支出,而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付者,完全與支出者相符,並無詐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下略以:「經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根本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更不可能合法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故醫療院所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是否確係經合法醫師看診而生,自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制度之重要因素,而被告邱裕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隱匿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經由河南眼科診所掛名負責人即被告向 扶皋 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中央健保局當然係因誤認係合法醫師看診,始如數支付,縱其確曾事實上執行醫療業務,並未虛報或浮報,甚或其事實上所實施之診療行為是否低於合格醫師之醫療水準,或者更佳,亦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至其是否於醫療過程中支出若干醫療及其他成本,則更與詐欺之成立無關。」是故原告係因誤認由合法醫師看診,始與被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如數支付被告請領之醫療費用(含藥品費用),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
2依「河南眼科診所密醫看診醫療費用分佈情形」附表,該附表「合計金額」係
指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保險對象部分負擔之金額,「藥費」與「其他醫療費用」合計即為該附表「合計金額」,追扣金額之計算基礎係先以申請金額與合計金額乘上核付率之金額互相比較,以較小金額追扣。有關該診所未具醫師資格看診之醫藥費用,因由非合格醫師看診,屬不當醫療行為產生之醫療費用自不應給付而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因非合格醫師看診詐領之醫療費用合計九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扣除被告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得領取之費用,原告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亦敘明:「至於被告所稱:其無詐領健保局醫療給付,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根本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更不可能合法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故醫療院所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是否確係經合法醫師看診而生,自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制度之重要因素,而被告邱裕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隱匿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經由河南眼科診所掛名負責人即被告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中央健保局當然係因誤認係合法醫師看診,始如數支付,縱其確曾事實上執行醫療業務,給予病患藥物,支出成本,然密醫看診,已違法,自屬侵害國民健康,可視為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所辯並未虛報或浮報,甚或其事實上所實施之診療行為是否低於合格醫師之醫療水準,或者更佳,亦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至其是否於醫療過程中支出若干醫療及其他成本,則更與詐欺成立無關,是被告邱裕台稱其行為並不成立詐欺罪,並無可採。另河南眼科請領之醫療費用扣除 向扶皋 合法看診部分,溢付者有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即屬詐欺所得,此數額有中央健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一九六七七號函可憑。」(按依上開健保局函被告詐欺所得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刑事判決顯係誤寫。)3至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庭呈乙紙隨意手寫之明細表主張藥費若干云云,其金額顯不實在。
(二)被告主張另有合格醫師 張偉哲郭瓊蓮 看診云云,並不實在,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下略以:「醫師處分時,
應記明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蓋章,此據醫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唯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扣該診所之病歷三百廿九冊,均未由醫師記明姓名等事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下略以:「另被告所辯中央健保局核算其擅自執行診療業務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合格醫師兼職看診之部分,惟並不能舉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供查明,自難採信。」第三項下略以;「又查卷附河南眼科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時,其申請書所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以上顯示應記載之事項包含診所內所有醫事人員(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檢驗師、營養師、護理師及護士)之人數及專科別,而上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申請書必須診所負責醫師自己辦理,此非僅為證人 陳毓梅 證實,即被告自己亦自承屬實,而查卷附申請書所附之河南診所基本資料表,其上之醫師僅記記載被告向扶皋一人。」是故若如被告主張確有其他合格醫師看診,何以均未於病歷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於上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被告空言主張另有合格醫師張偉哲、郭瓊蓮看診云云,並不實在,並應由被告負舉責任。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亦敘明:「被告上訴後才主張星期日由醫師張偉哲,星期三由郭瓊蓮看診,其只負責星期六看診,固有張偉哲、郭瓊蓮到庭證實,然扣案之病歷表均無看診醫師簽名,而醫院負責人向扶皋並未敘明另有二位合格醫師在星期三或星期日看診,可證另有二位醫師看診應只屬代班客串,所證所辯應屬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並無可採。」亦足證明被告主張另有張偉哲、郭瓊蓮看診云云並不實在。
2被告雖提出郭瓊蓮醫師、張偉哲醫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訊問筆錄,惟上
開證詞顯不實在,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不採,按上開二醫師若確有看診何以均未依醫師法之規定於病歷簽名蓋章,足證上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虛偽不實之詞,顯不足採信。
3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河南眼科診所八十四年八月
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每週星期日都係由合格醫師張偉哲看診。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每週三係由合格醫師郭瓊蓮看診。...張偉哲醫師看診所領取之點數費用計有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郭瓊蓮醫師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惟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請辦單所載:「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該診所行政人員陳女士表示冒名密醫邱裕台每週看診三、六、日,故該所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每週日計申請八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每週三申請金額計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三元,亦含有密醫看診金額。」,核上開被告申報金額與被告主張上開期間合格醫師看診金額已有不同,尤其依被告向原告申報詐領醫療費用之資料據以制作之報表於上開期間報表所載「醫師代號」或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或為亂碼(即身分證字號首二位均為英文字母),亦無從得知實際看診醫師為何人,若確有被告以外合格醫師看診,何以未據實申報?足證被告答辯另有合格醫師看診並非事實。
(三)原告並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門診醫療費用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是故原告給付被告之門診醫療費用係屬暫付性質,而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看診向原告詐領之門診醫療費用五、二八九、九八七元,屬不當醫療行為產生之醫療費用,自不應給付,而為溢付門診醫療費用,而原告得依合約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申領醫療費用,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條亦明文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者,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指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查被告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醫療行為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惟被告就未具醫師資格之邱裕台於該診所執行醫療行為,並就該醫療行為向原告申請而領得醫療費用,被告既不能申領此部分醫療費用,卻向原告申請而受有給付,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利益。
四、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門診費用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一九六七七號函、請辦單、河南眼科診所密醫看診醫療費用分佈情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犯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犯陷於錯誤而就診,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等語。由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並不當然構成詐欺罪,應視其醫療品質及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定。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當以邱裕台有無構成詐欺犯行為前題要件。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謂「邱裕台不具醫師之資格,由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看疹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之健康保險費用,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共有九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等語。
惟,1由右揭判決犯罪事實以觀,邱裕台之詐欺行為,係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
業務,並非浮報醫療費用。而健康保險局之醫療費用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可分為醫療服務點數費用及藥品費用二種。故而,不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倘有詐騙,亦僅是詐騙醫療服務點數費用,至於藥品費用,因河南眼科診所確實有支出,而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付者,完全與支出者相符,並無詐騙之情事。
2依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間止,每週三、六
、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故而依每週三、六、日核算詐欺健康保險費九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然稽之河南眼科診所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每週星期日都係由合格醫師張偉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看診。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每週三係由合格醫師郭瓊蓮(住台北市○○路○段○○○號)看診。故而,原刑事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週三及週日係邱裕台看診,並非事實。
(三)綜上論述,張偉哲醫師看診所領取之點數費用計有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郭瓊蓮醫師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自應由健保局所列之被詐騙金額中扣除。另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邱裕台看診日之藥費,八十四年度一百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八十五年度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八十六年度一百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因河南眼科診所確實有支出,並無浮報詐騙情形,自應予以扣除。上揭應扣除金額總計六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七元,遠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訊問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偉哲、郭瓊蓮。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卷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訴,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表示不同意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為任何之追加(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為河南眼科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而邱裕台則係河南眼科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因邱裕台並不具醫師資格,以每月三十萬元之代價,聘請具備眼科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負責醫師名義,向基隆市衛生局登記,在基隆市○○路○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遷址至同路二十六號)開業,共同經營河南眼科診所之醫療業務。被告明知邱裕台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亦未取得執業執照,竟與邱裕台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使邱裕台在其所負責之河南眼科診所,連續替前來就診之病患從事診斷、處方等眼科醫療業務,並書寫病患之病歷紀錄及開立處方箋。而每週一、二、四、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五時至十八時),晚上(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三時段之門診由被告親自看診,其餘時間(每周三、
六、日)則任由邱裕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二人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以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門診紀錄,併同被告合法醫師之門診紀錄,逐月連續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本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之其中一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判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乃為重疊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自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無須更為審判,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醫師,為基隆市河南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雖為河南眼科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卻另有邱裕台為該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因邱裕台未具醫師資格,竟以每月三十萬元之代價,聘請被告,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負責醫師名義,向基隆市衛生局登記,在基隆市○○路○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遷址至同路二十六號)開業,共同經營河南眼科診所之醫療業務。被告明知邱裕台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亦未取得執業執照,竟與邱裕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使邱裕台在其所負責之河南眼科診所,連續替前來就診之病患從事診斷、處方等眼科醫療業務,並書寫病患之病歷紀錄及開立處方箋。而每週一、二、四、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五時至十八時),晚上(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三時段之門診由被告親自看診,其餘時間(每周三、六、日)則任由邱裕台執行醫療業務,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即以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門診紀錄,併同被告合法醫師之門診紀錄,逐月連續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邱裕台看診而向原告詐領之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共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而原告於發現被告有詐領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情事後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邱裕台之行為,係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並非浮報醫療費用。健康保險局之醫療費用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可分為醫療服務點數費用及藥品費用二種。故而,不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倘有詐騙,亦僅是詐騙醫療服務點數費用,至於藥品費用,因河南眼科診所確實有支出,而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付者,完全與支出者相符,並無詐騙之情事。又河南眼科診所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每週星期日係由合格醫師張偉哲看診,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每週三係由合格醫師郭瓊蓮看診,則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週三及週日並非由邱裕台看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業醫師,為基隆市河南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雖為河南眼科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卻另有邱裕台為該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因邱裕台未具醫師資格,乃以每月三十萬元之代價,聘請被告,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負責醫師名義,向基隆市衛生局登記,在基隆市○○路○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遷址至同路二十六號)開業,共同經營河南眼科診所之醫療業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使邱裕台在其所負責之河南眼科診所,連續替前來就診之病患從事診斷、處方等眼科醫療業務,並書寫病患之病歷紀錄及開立處方箋。且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以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執行醫療業務之門診紀錄,併同被告合法醫師之門診紀錄,逐月連續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支付健保醫療費用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門診費用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一九六七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路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週三及週日係由合格醫師張偉哲、郭瓊蓮看診,並非由邱裕台看診?(二)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是否應扣除被告支出之藥品費用?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被告雖提出證人張偉哲、郭瓊蓮在台灣高等法院之訊問筆錄,證明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週三及週日係由其等看診,並非由邱裕台看診等語,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上訴後才主張星期日由醫師張偉哲,星期三由郭瓊蓮看診,其只負責星期六看診,固有張偉哲、郭瓊蓮到庭證實,然扣案之病歷表均無看診醫師簽名,而醫院負責人向扶皋並未敘明另有二位合格醫師在星期三或星期日看診,可證另有二位醫師看診應只屬代班客串,所證所辯應屬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並無可採。」,此有已確定之該案卷宗可按,是被告之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再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醫療費用或終止合約。」,此之「扣罰」二倍醫療費用約定,源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核其內容,具違約罰之性質。如上所述,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並以無醫師資格之邱裕台執行醫療業務之門診紀錄,併同被告合法醫師之門診紀錄,逐月連續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顯有違約之事實,自屬以不正當行為申領醫療費用,原告終止兩造合約,並扣罰原告申領之全部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藥品費用部分,應不在上述追扣款項之列等語,惟兩造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植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被告負有誠信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如有不正當行為,法律特有如上規定之違約罰,自係對違背誠信者之處罰,以確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符合最大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前開合約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罰,被告應不能將所領取醫療費用再分割為醫療服務點數費用及藥品費用而拒絕返還,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所提之證據,依上說明,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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