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中華民國易經學會法定代理人 倪淑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一三樓訴訟代理人 賈征平 住台北市○○路○○○巷○號之一,三樓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副主任兼出納,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度員工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各欠半月薪資一萬一千元,四月份欠發全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共四日薪資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發給,是上訴人共計積欠薪資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未償;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前理事長私人聘僱,並未經理事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非上訴人所僱員工,且被上訴人曾簽署同意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支領半薪,至於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一案,前理事長亦已裁示暫緩發放,俟經費寬裕再補發,現學會財務仍繼續虧損中,故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非依法登記屬非法人團體,惟上訴人理事長依章程規定,對外代表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既代表上訴人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會計副主任,內部縱未獲理事會決議通過,亦不得對善意之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僱用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正式職員,堪可採信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得以上訴人對於理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對抗之,非無斟酌探究之餘地。原判決疏略「被上訴人既主張於上訴人學會受前理事長 黎凱旋 之僱用,而任會計副主任年餘之久,必然明知上訴人學會章程對於理事長聘僱工作人員之代表權限之限制,更明知上訴人聘僱工作人員之決機關─理事會根本未通過其人事聘任案」等情,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何以為「善意」第三人之判決基礎事實及理由,棄置不論,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學會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方為上訴人合法聘任之工作人員;茲由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秘書室應徵面試,俟由秘書長 張紹良 簽呈該人事案予前理事長黎凱旋提交理事會表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七屆第四次理事會議中,被上訴人亦列席參與該會並知悉於該次理事會議中並未通過其人事聘任案,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五次理事會議中再次否決前理事長所提該人事案。誠以,被上訴人至少已於此時知悉上訴人前理事長黎凱旋並不具聘任工作人員之權限,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理事長僅有提名推荐之權,經其提名之人選尚交由上訴人理事會表決通過,方屬上訴人正式聘任之工作人員。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明知上訴人前理事長無聘任伊為會計副主任兼出納職員之權限,而係上訴人理事會之諸位理事纔有聘任及議決薪為之權責;且伊於前開理事會會議中亦已知悉理事會未通過事聘任案,而伊仍滯留上訴人處支領薪資,自非「善意」第三人可擬,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理事長黎凱旋對外代表上訴人聘僱工作人員之限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內部人事決策機關──理事會會議未通過其人事聘任案等情,被上訴人亦參與其中,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善意」保護,上訴人當然得以前理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聘僱工作人員之限制對抗之, 主張伊 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按,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已提出被上訴人係受前理事長黎凱旋僱用而於上訴人學會任職,而伊到職後閱覽上訴人章程規定即已明知理事長聘僱工作人員之權限受限且上訴人理事會對其人事聘任案亦已議決不通過等情,被上訴人仍滯留上訴人學會提供勞務,自非「善意」可擬;是被上訴人於面試受僱之初,或可稱為善意,然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正式到職,閱覽上訴人學會章程時已知悉「理事長聘僱工作人員之權限受限,提經理事會通過」;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召開第七屆第四次理事會議時,「被上訴人亦列席會議,並得知其人事聘任案未予通過」,誠此,若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滯留上訴人學會仍係善意,且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者,則民法第二十七條焉需規定法人對董事代表權得加以限制,及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明文,今被上訴人對於理事長聘僱工作人員之權限限制知之甚詳,又親蒞上訴人理事會會議決不聘僱其為會計副主任,被上訴人仍滯留上訴人學會要求薪資,其「惡意」不難窺見,原判決竟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嫌屬不當,自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簽呈單、中華民國易經
學會第七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序、第七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程序、第七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華民國易經學會用箋、中華民國易經學會簽呈單、八十六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易經學會八十七年十二月資產負債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八號判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逕聲請假執行,民事執行處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地字第一0五0五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上訴人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查封。
二、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全部薪資、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共計七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並於民事執行處具簽清償啟封筆錄。顯然是為平息訴訟之意思表示。
三、有兩次理事會討論,第一次理事會因吵架而未討論,第二次理事會時,被上訴人已離開,理事會如何運作,受僱人無法掌控。
四、檢視上訴人所陳證據,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次理事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五次理事會之會議資料文件,並無決議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訴理由之事實。上訴人應補正該二次理事會正式會議紀錄,方可證明該二次會議真實的決議為何。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收據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疏略「被上訴人既主張於上訴人學會受前理事長黎凱旋之僱用,而任會計副主任年餘之久,必然明知上訴人學會章程對於理事長聘僱工作人員之代表權限之限制,更明知上訴人聘僱工作人員之決機關─理事會根本未通過其人事聘任案」等情,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何以為「善意」第三人之判決基礎事實及理由,棄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被上訴人對於理事長聘僱工作人員之權限限制知之甚詳,又親蒞上訴人理事會會議決不聘僱其為會計副主任,被上訴人仍滯留上訴人學會要求薪資,其「惡意」不難窺見,原判決竟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嫌屬不當,自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合於上開上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副主任兼出納,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度員工工作獎金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各欠半月薪資一萬一千元,四月份欠發全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共四日薪資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發給,上訴人共計積欠薪資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未給付,爰訴請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前理事長私人聘僱,並未經理事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非上訴人所僱員工,且被上訴人曾簽署同意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支領半薪,至於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一案,前理事長亦已裁示暫緩發放,俟經費寬裕再補發,現學會財務仍繼續虧損中,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副主任兼出納,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度員工工作獎金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各欠半月薪資一萬一千元,四月份欠發全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共四日薪資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發給,共計積欠薪資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證書、認證信函、中華民國易經學會章程草案、中華易學八十六年五月第十八卷第三期節本、中華民國易經學會會計經費移交清冊、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係被告易經學會前理事長私人所聘僱,即被上訴人如確未經易經學會理事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即非上訴人所僱員工,及被上訴人是否曾簽署同意書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支領半薪,而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業經易經學會前理事長裁示暫緩發放,俟經費寬裕再補發,現學會財務仍繼續虧損中,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等,爰一一論述如下。
五、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經易經學會聘僱擔任會計兼出納及電腦工作,並處理秘書長室臨時交辦業務,經該學會前理事長黎凱旋批示:「如擬,並提下次理事會通過」,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附卷可稽,並經刊載於卷附之易經學會中華易學八十六年五月第十八卷第三期第七三頁「會訊」欄,且被上訴人確有於易經學會實際從事會計兼出納工作,該學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按月給付甲○○薪資達八個月之久,亦有中華民國易經學會會計經費移交清冊、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俱不否認,堪認甲○○與易經學會間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成立合法之僱傭關係,縱嗣後並未經易經學會理事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然此僅為上訴人內部之審查及行政作業問題,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僱傭關係。況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非依法登記屬非法人團體,惟上訴人理事長依章程規定,對外代表上訴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既代表上訴人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會計兼出納等工作,內部縱未獲理事會決議通過,亦不得對善意之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僱用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疏略「被上訴人既主張於上訴人學會受前理事長黎凱旋之僱用,而任會計副主任年餘之久,必然明知上訴人學會章程對於理事長聘僱工作人員之代表權限之限制,更明知上訴人聘僱工作人員之決機關─理事會根本未通過其人事聘任案」等情,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何以為「善意」第三人之判決基礎事實及理由,棄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得以上訴人對於理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對抗之,非無斟酌探究之餘地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學會章程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上訴人秘書室應徵面試,嗣由秘書長張紹良簽呈該人事案予前理事長黎凱旋批示:「如擬,並提交下次理事會通過」,業據論述如前,而非批示:「提交理事會表決」,從而雖易經學會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七屆第四次理事會議中,被上訴人亦列席參與該會時,該次理事會議中並未通過其人事聘任案,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五次理事會議中再次否決前理事長所提該人事案,惟此時被上訴人業已離職,然此僅為上訴人內部之審查及行政作業問題,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僱傭關係,亦據論述如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至少已於此時知悉上訴人前理事長黎凱旋並不具聘任工作人員之權限,而係上訴人理事會之諸位理事纔有聘任及議決薪為之權責;且伊於前開理事會會議中亦已知悉理事會未通過事聘任案,而伊仍滯留上訴人處支領薪資,自非善意第三人可擬,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理事長黎凱旋對外代表上訴人聘僱工作人員之限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內部人事決策機關──理事會會議未通過其人事聘任案等情,被上訴人亦參與其中,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善意保護,上訴人當然得以前理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聘僱工作人員之限制對抗之,主張伊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是否善意應以受僱之初認定之,而非以事後之不確定情事判斷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有受告知應待其理事會之通過始能就任,反而到職實際從事所指定之工作將近一年,事後其理事會是否能通過聘任案,又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亦難謂被上訴人即為非善意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成立,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僱員工云云,殊無可採。
六、次查,上訴人學會前任秘書長張紹良雖曾以該學會用箋載明「奉理事長面諭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支領半薪」,及對於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一案,該學會前理事長曾裁示暫緩發放,俟經費寬裕再補發,而該學會財務現仍繼續虧損中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易經學會用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易經學會簽呈單及八十六年度中華民國易經學會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所得計算表、資產負債平衡表、八十七年度收支表、八十七年十二月資產負債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黎凱旋、張紹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前開易經學會用箋雖記載「本會限於經費拮据,自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專任及兼任工作人員待遇減半發給。:::如有不願意者可暫離職。俟學會以後經費充裕時再行補發。如繼續虧空,則不再補發。」並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作人員多人簽名,而前開易經學會簽呈單為被上訴人所簽呈雖亦載明「(八十六年年終工作獎金應發各人薪資一點五倍,於農曆年春節前發給,因財務因素迄今未發放,:::陳請裁核。)」經該學會前理事長裁示「暫同意辦丙案(即暫緩發俟經費寬裕再補發)」等語,均僅為上訴人易經學會之單方面表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發半薪或暫緩發放八十六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作人員雖簽名表示知悉上情,惟此係該學會全體工作人員共體時艱而願共渡難關之舉,卻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拋棄前開未領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以此而否認被上訴人有薪資及年終獎金之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七萬零六百二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給付積欠被上訴人全部薪資、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共計七萬六千六百零四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