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偉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55號、98年度偵字第4172號、第6570號、第18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 王偉忠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宏偉與 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賴錦華 (前開4人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正明 」、「 張書華 」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先由林貴文介紹楊家鵬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林貴文並因介紹行為而獲得詐騙集團之佣金。而楊家鵬則交付照片3張,供詐騙集團共同接續偽造「台北地檢署」、「台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之證件,欲以該等偽造證件假冒公務員身分,向他人詐騙金錢。於97年12月22日後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另交付前已偽造,且曾使用之「台北地檢署」、「台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偽造公印供賴錦華等人使用。 鍾志軒 (原名 鍾家榮 ,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晚間,在林貴文陪同並支付車資下,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曾宏偉等人嗣後進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9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鄭 劉銀華 ,佯稱有人要盜領她的錢,要幫忙報警,嗣接續由自稱「林正明」隊長、「張書華」檢察官等人接聽電話,冒充員警,要鄭劉銀華趕快將郵局的錢提領出來作金融監管,但不可以告訴任何人,若郵局的人問為何要領那麼多錢,要回答說兒子要買房子,會請員警前來取款,致鄭劉銀華陷於錯誤,前往(改制前之)高雄縣○○鎮○○路○○號岡山郵局1次提領250萬元。同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以電話指揮賴錦華、楊家鵬、孫昌愛、曾宏偉等人,一同乘坐以鍾志軒名義所承租之上開1701-WB號自小客車前往取款,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間賴錦華等4人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曾宏偉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某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非屬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
1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顆,各蓋用公印文
1枚於上開文書,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為
3聯單,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名2枚,3聯合計6枚),於(改制前之)高雄縣○○鎮○○路橫巷廟宇康樂臺前,向前往該地之鄭劉銀華及 鄭見福 出示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1張(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檢署。楊家鵬被查獲時,於身上扣得該證件,顯見楊家鵬於是日均行使前證件)而行使外,並冒充警員,將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交與鄭見福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鄭劉銀華及鄭見福收取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劉銀華、鄭見福、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9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稱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正明」,撥打電話予張懷瑜,佯稱其涉及重大洗錢案,須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存款明細,並以電話錄音方式製作筆錄後,檢察官會與其聯繫。嗣由冒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者撥打電話予張懷瑜,佯稱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將予凍結,要其將帳戶內所有存款提領送交監管接受調查,會請書記官前來取款,致張懷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100萬元,經銀行行員發覺事態怪異,向警方諮詢後,才知受騙。另一方面,同日18時前之某時,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以電話指揮賴錦華、曾宏偉、孫昌愛及楊家鵬,一同乘坐前開1701-WB號自小客車前往取款,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間賴錦華等4人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曾宏偉經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普照門市),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非屬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1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顆,各蓋用公印文1枚於上開文書,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同日18時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而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為3聯單,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名2枚,3聯合計
6枚),前往同市○○街、興中路口,向張懷瑜出示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檢署)1張而行使,冒充係該署警員王偉忠,欲向張懷瑜取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懷瑜、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張懷瑜因已知悉其詐騙計謀,請員警在約定取款地點埋伏,於楊家鵬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僅有1張)、7至10(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編號17(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所示之物。孫昌愛見楊家鵬遭埋伏員警逮捕,為逃避追緝,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曾宏偉衝撞執勤員警(孫昌愛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470號另行審結判決確定)並加速逃離。曾宏偉、賴錦華則另於途中自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孫昌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多路口,為在後追捕之員警逮獲,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6(僅2張)、11至16(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宏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見福、鄭劉銀華、張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至第128頁);復與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鍾志軒、賴錦華於本院99年訴字第470號、102年訴緝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所述情節無異(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5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101頁反面至第103頁)。且有高雄市○○區○○路、興中路口「普照超商」97年12月2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鄭劉銀華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偵辦「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詐欺集團案」97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書(見警卷一第1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4
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98偵字第4172號卷第47頁,97偵字第35255號卷第55至56頁、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文書,雖有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上有「法務部」字樣,經填具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聯單上,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字樣外,亦有假冒公務員已填具之「填單員」和「收款員」之欄位,一般人亦會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文書,係由被告等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非偽造之「私文書」。另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分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在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前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惟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名稱為正確名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一般簡稱,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扣案之台北、高雄及台中等地檢署公印部分,因該公印外觀並非新製,且有多次使用之痕跡,顯見該公印應於被告參與之前業已偽造,且經他人使用過,應非於犯罪事實所示之97年12月25日偽造,被告就此應無共同偽造公印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書亦未記載偽造公印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偽造公印文、接續偽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接續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同案另行審結之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賴錦華;復與自稱「林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共犯部分,應予補充。
3、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藉以詐騙鄭劉銀華夫婦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接續偽造公印、接續偽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
2、被告與前述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賴錦華及「林正明」、「張書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正明」、「張書華」亦屬共犯,應予補充。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另認此部分有行使「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公文書,惟此部分與前述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之(二)之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影響國家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破壞民眾之互信,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後2次參與詐騙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係集團性地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向被害人訛詐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並趁其等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認錯,尚見悔意,且於詐騙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非屬主要,家中經濟勉持,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斟酌其素行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10、16、17部分,係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5至29部分,因該文件已交付被害人鄭劉銀華等人,為被害人鄭劉銀華、鄭見福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各1枚,合計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收據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0、16、17部分,係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5枚;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枚,既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及署名部分,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備註│├──┼────────┼──┼───────┼──────────┤│1│偽造之「台北地方│1紙│公鑑欄上蓋有「││││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之││││」公文(聲請人:││公印文1枚(未││││張懷瑜)││經聲請人簽章)││├──┼────────┼──┼───────┼──────────┤│2│偽造之「法務部行│1紙│其上蓋有「台北││││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地檢署」之公印││││命令」(受文者:││文1枚││││張懷瑜)││││├──┼────────┼──┼───────┼──────────┤│3│「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其上蓋有「台北││││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地檢署」之公印││││」(被告:張懷瑜││文1枚││││)││││├──┼────────┼──┼───────┼──────────┤│4│「個人資料外洩授│1紙│其上蓋有「台北││││權止付申請書」(││地檢署」之公印││││聲請人:張懷瑜)││文1枚(未經聲││││││請人簽章)││├──┼────────┼──┼───────┼──────────┤│5│「請求暫時性凍結│1紙│其上蓋有「台北││││執行聲請書」(聲││地檢署」之公印││││請人:張懷瑜)││文1枚││├──┼────────┼──┼───────┼──────────┤│6│開立予張懷瑜之偽│3紙││其上有偽造之「王偉忠│││造「臺灣台北地法│││」署名各2枚,3紙合│││院收據」三聯(金│││計6枚│││額:新台幣100萬││││││元整)││││├──┼────────┼──┼───────┼──────────┤│7│未開立之「臺灣台│1本│無││││北地方法院收據」││││││三聯單││││├──┼────────┼──┼───────┼──────────┤│8│未開立之「臺灣台│1本│無││││中地方法院收據」││││││三聯單││││├──┼────────┼──┼───────┼──────────┤│9│未開立之「臺灣高│1本│無││││雄地方法院收據」││││││三聯單││││├──┼────────┼──┼───────┼──────────┤│10│偽造之「台北地檢│1張│無││││署警員王偉忠」識││││││別證(上貼有楊家││││││鵬大頭照)││││├──┼────────┼──┼───────┼──────────┤│11│偽造之「台中地檢│1張│無││││署警員王偉忠」識││││││別證(上貼有楊家││││││鵬大頭照)││││├──┼────────┼──┼───────┼──────────┤│12│偽造之「高雄地檢│1張│無││││署警員王偉忠」識││││││別證(上貼有楊家││││││鵬大頭照)││││├──┼────────┼──┼───────┼──────────┤│13│偽造之「台北地檢│1顆│無││││署」官署印信││││├──┼────────┼──┼───────┼──────────┤│14│偽造之「台中地檢│1顆│無││││署」官署印信││││├──┼────────┼──┼───────┼──────────┤│15│偽造之「高雄地檢│1顆│無││││署」官署印信││││├──┼────────┼──┼───────┼──────────┤│16│圓形紅色印泥│1盒│無││├──┼────────┼──┼───────┼──────────┤│17│NOKIA手機(門號│1支│無│專門聯繫詐欺事項而供│││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沒收)│││││││├──┼────────┼──┼───────┼──────────┤│18│MOTOROLA手機(門│1支│無│楊家鵬平日所持用│││號0000000000號)│││(不沒收)│││││││├──┼────────┼──┼───────┼──────────┤│19│NOKIA手機(門號│1支│無│賴錦華平日所持用(不│││0000000000號)│││沒收)│├──┼────────┼──┼───────┼──────────┤│20│MUCH手機(門號│1支│無│孫昌愛平日所持用│││0000000000號)│││(不沒收)│├──┼────────┼──┼───────┼──────────┤│21│門號0000000000號│1張│無│賴錦華平日所持用(不│││之SIM卡│││沒收)│├──┼────────┼──┼───────┼──────────┤│22│門號0000000000號│1張│無│與本案無關,不沒收│││之易付卡(未含││││││SIM卡)││││├──┼────────┼──┼───────┼──────────┤│23│黑色煙盒(內含吸│1個│無│與本案無關,不沒收│││食管1支、icash卡││││││片1張)││││├──┼────────┼──┼───────┼──────────┤│24│愷他命│1小││毛重約0.6公克(與本││││包││案無關,不沒收)│││││││├──┼────────┼──┼───────┼──────────┤│25│偽造之「台北地方│1紙│公鑑欄上蓋有「│(該公印文與編號1至│││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之│5所示之公印文相同,│││」公文(聲請人:││公印文1枚│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鄭劉銀華)│││印相同)│├──┼────────┼──┼───────┼──────────┤│26│偽造之「法務部行│1紙│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至│││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相同,│││命令」(受文者:││文1枚│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鄭劉銀華)│││印相同)│├──┼────────┼──┼───────┼──────────┤│27│「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至│││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相同,│││」(被告:鄭劉銀││文1枚│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華)│││印相同)│├──┼────────┼──┼───────┼──────────┤│28│「個人資料外洩授│1紙│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至│││權止付申請書」(││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相同,│││聲請人:鄭劉銀華││文1枚│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印相同)│├──┼────────┼──┼───────┼──────────┤│29│「請求暫時性凍結│1紙│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至│││執行聲請書」(聲││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相同,│││請人:鄭劉銀華)││文1枚│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印相同)│└──┴────────┴──┴───────┴──────────┘附錄: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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