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木
許鉛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12號、103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木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鉛明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樹木、許鉛明均係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沙崙村6鄰港口福德祠之信眾代表,渠等均明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為編號1101號國有保安林地,而其等並未獲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對上開保安林地亦無占用之權利,然為使前往福德祠之信眾得以休憩、避免野生動物進入福德祠叼食祭品及金爐業已年久失修,竟共同基於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10月2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 簡國祥簡連波 擅自鋪設水泥地面、架蓋棚架、加設欄杆及興建金爐(水泥地面、棚架、欄杆及金爐位置分別如附件所示),共占用上開保安林地面積共計126平方公尺。嗣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許,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 李易達 巡視國有林地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國祥、簡連波於警詢、證人李易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陳詩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15至16、20至22、54至55、60至61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規勘查記錄、現場查獲照片、坤龍廟寺彩畫設計工程估價單、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保安林地遭人施作土地公金爐案違規位置圖、大園沙崙土地公擴大前後比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月24日公告暨檢附之桃園縣境內編號第1101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表二)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28至29、57、69至70、72、73至7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第28至39頁),足認被告李樹木、許鉛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樹木、許鉛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保安林地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係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應」加重其刑,衡諸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擅自占用之目的僅在整修廟宇設施、維護廟宇環境,占用面積尚小,雖係占用保安林地,但情節輕微,乃不予加重其刑。另按「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49條第3項(即現行第51條第3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第1項)而適用,原判決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3項,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既係占用保安林土地,縱未加重其刑,仍應論以森林法第3項、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樹木、許鉛明係於102年8月7日開始鋪設水泥地、架蓋棚架、加設欄杆及興建金爐(見本院審查卷第23頁),然查,被告李樹木、許鉛明係於102年6月開始陸續架蓋棚架、加設欄杆,於102年8月間方開始興建金爐乙節,業據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據坤龍廟寺彩畫設計工程估價單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102年8月7日並無架蓋棚架、加設欄杆之工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於102年8月7日亦有架蓋棚架、加設欄杆容有誤會,然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既係於102年6月開始陸續架蓋棚架、加設欄杆直至102年8月間開始鋪設水泥地及興建金爐,其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之行為,故102年6月間架蓋棚架、加設欄杆之行為與已起訴之102年8月7日鋪設水泥地、興建金爐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被告李樹木、許鉛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樹木、許鉛明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簡國祥、簡連波遂行其本件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所犯之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其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李樹木、許鉛明上開所為並非為一己之私,且於案發後積極與管理單位協調租用一事,足認已深切悔悟,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樹木、許鉛明年逾60歲,且前未曾因他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其等明知上開土地為保安林地,仍鋪設水泥、興建棚架、欄杆及金爐而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所為誠有不該,惟其等目的係在維護廟宇設施完善及維護廟宇環境,且占用面積尚大,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其等犯後能坦認罪行,且積極向管理機關商討租用一事,可見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李樹木、許鉛明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李樹木、許鉛明用意雖屬良善,然其等為上開行為之前即應向管理機關協調,但為便宜行事即逕自占用保安林地,對於社會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故難認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件實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並予敘明。次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經查,鋪設水泥、架設棚架、搭建欄杆及興建金爐所使用之機具,均係施作工人所有,且施作之工人又非與被告李樹木、許鉛明共犯上開行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占用保安林地之水泥地、棚架、欄杆、金爐,均係福德祠信眾為維護福德祠環境所捐贈,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李樹木、許鉛明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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